訴願人 ○○○○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19 日北環稽
字第 21-098-1003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19 日北環稽字第 21-098-100302 號
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
書於 98 年 10 月 20 日送達至訴願人公司在地:「○○市○○區○○路○段○
號○樓之○」,並由該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社區大樓管理員於系爭處分
書之送達證書上簽名及蓋有該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處之章以示簽收,依上揭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
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送
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8 年 10 月
21 日起算,因訴願人址設臺北市,經扣除在途期 2 日,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9
8 年 11 月 21 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六(休息日),順延至 98 年 11 月 2
3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8 年 12 月 1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
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
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