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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0178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104915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稿)                              案號:98101780  號
    訴願人  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6  日北環稽
字第 21-098-100095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
    書於 98 年 10 月 16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由訴願人本人蓋章收受,且系
    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於該處分書如有不服者,得於其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層轉本府審議,此有
    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
    自 98 年 10 月 17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
    期間原應至 98 年 11 月 15 日屆滿,惟該日適為星期日(休息日),順延至 9
    8 年 11 月 16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8 年 11 月 30 日始提起訴
    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貼附在訴願書上之收文條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
    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
    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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