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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01764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103405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3、31、6 條
文:  
    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13 日北稅法
字第 098011891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S9-○○,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3,19
9 立方公分,於 98 年 5  月 20 日申報停用,嗣於 98 年 5  月 23 日使用公共道
路並懸掛他車號牌(車號:○○-TP )為宜蘭縣警察局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按當期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2 萬 8,220 
元,裁處訴願人 2  倍罰鍰計 5  萬 6,44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
    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實務上亦為如此。本件違規車輛於案發前,其使用牌
    照即已申請停用,即無該替代之使用牌照可言,除非依法申請恢復使用,否則自
    無可供轉賣或移用之交通工具使用牌照,而非屬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所規範標
    的,至多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處罰。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1 條規定觀之,應納稅額應指依車輛實際使用日數計算而得
    之稅額,而非違規車輛之年度全額稅金;復按同法第 13 條及第 14 條就應納稅
    額之規定觀之,亦明定係以車輛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比例定之,而非定額。縱本
    件應依該法第 31 條規定裁罰,然就應納稅額之範圍,不能僅依一紙行政函釋(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而擴張裁罰金額至違規車輛全
    年之稅額,否則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所處罰者,乃就交通工具使用牌照之轉賣、移用或逾期
    使用之行為加以處罰,訴願人移用他車號牌事實明確。
二、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所稱應納稅額,依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
    00421748  號函釋,自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訴願人主張應依該法第 11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等規定,以車輛實際使用日數比例定之而非定額,顯係對法令
    之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同法第 6  條規定:「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依規定課徵:一、機動
    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器腳踏車 4  類車輛,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
    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同法第 31 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
    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次按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釋略以:「…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交通
    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4  倍(編者註:現為 2  倍)
    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
    』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
    。
二、查系爭車輛於 98 年 5  月 20 日申報停用,嗣於 98 年 5  月 23 日使用公共
    道路並懸掛他車號牌(車號:○○-TP )為宜蘭縣警察局所查獲,此有宜蘭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使用牌
    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系爭車輛當期全年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計 5
    萬 6,440  元,於法並無違誤,系爭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三、關於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車號:S9-○○ )於當時已申請停用,自無可供轉賣
    或移用之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可言,非屬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之規範標的一節,
    卷查原處分機關係以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號牌(○○-TP )並使用於公共道路,據
    認訴願人乃移用他車(車號:○○-TP )之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於系爭車輛,而屬
    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之行為,非謂訴願人有將系爭車輛(車號:S9-
    ○○)之使用牌照移用於他車;訴願人上開主張,應有誤解。至訴願人主張縱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罰,應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日數計算應納稅額暨罰
    鍰數額,而非以全年應納稅額計算一節,按諸前揭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
    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釋意旨,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所稱之「應納稅額」乃
    指全年應納稅額,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復查
    決定,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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