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13 日北稅法
字第 098011891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S9-○○,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3,19
9 立方公分,於 98 年 5 月 20 日申報停用,嗣於 98 年 5 月 23 日使用公共道
路並懸掛他車號牌(車號:○○-TP )為宜蘭縣警察局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按當期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2 萬 8,220
元,裁處訴願人 2 倍罰鍰計 5 萬 6,44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
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實務上亦為如此。本件違規車輛於案發前,其使用牌
照即已申請停用,即無該替代之使用牌照可言,除非依法申請恢復使用,否則自
無可供轉賣或移用之交通工具使用牌照,而非屬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所規範標
的,至多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處罰。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1 條規定觀之,應納稅額應指依車輛實際使用日數計算而得
之稅額,而非違規車輛之年度全額稅金;復按同法第 13 條及第 14 條就應納稅
額之規定觀之,亦明定係以車輛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比例定之,而非定額。縱本
件應依該法第 31 條規定裁罰,然就應納稅額之範圍,不能僅依一紙行政函釋(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而擴張裁罰金額至違規車輛全
年之稅額,否則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所處罰者,乃就交通工具使用牌照之轉賣、移用或逾期
使用之行為加以處罰,訴願人移用他車號牌事實明確。
二、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所稱應納稅額,依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
00421748 號函釋,自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訴願人主張應依該法第 11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等規定,以車輛實際使用日數比例定之而非定額,顯係對法令
之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同法第 6 條規定:「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依規定課徵:一、機動
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器腳踏車 4 類車輛,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
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同法第 31 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
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次按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釋略以:「…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交通
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4 倍(編者註:現為 2 倍)
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
』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
。
二、查系爭車輛於 98 年 5 月 20 日申報停用,嗣於 98 年 5 月 23 日使用公共
道路並懸掛他車號牌(車號:○○-TP )為宜蘭縣警察局所查獲,此有宜蘭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使用牌
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系爭車輛當期全年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計 5
萬 6,440 元,於法並無違誤,系爭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三、關於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車號:S9-○○ )於當時已申請停用,自無可供轉賣
或移用之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可言,非屬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之規範標的一節,
卷查原處分機關係以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號牌(○○-TP )並使用於公共道路,據
認訴願人乃移用他車(車號:○○-TP )之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於系爭車輛,而屬
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之行為,非謂訴願人有將系爭車輛(車號:S9-
○○)之使用牌照移用於他車;訴願人上開主張,應有誤解。至訴願人主張縱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罰,應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日數計算應納稅額暨罰
鍰數額,而非以全年應納稅額計算一節,按諸前揭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
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釋意旨,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所稱之「應納稅額」乃
指全年應納稅額,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復查
決定,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