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王○玲
送達代收人 游○○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17 日北稅消字第 098
010498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9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所有 F3-○○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係遭前夫王○朝冒名登記,並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 9
8 年度湖簡字第 1014 號判決,請原處分機關改向使用人王○朝君課徵系爭車輛 95
年至 97 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及違章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以前揭判決系爭車輛 95 年至
97 年度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3 萬 4,971 元及違章罰鍰 5 萬 1,946 元,
既經法院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應由王○朝君給付與訴願人,是原處
分機關無法再轉向使用人重複課稅,爰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之前夫王○朝,前於 95 年間擅自取走訴願人之身分證及其他文件,購
買系爭車輛並登記於訴願人名下,且拒不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訴願人,以致訴願人
無端接獲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罰鍰、違規罰單等費用,經聯繫王○朝本人後,亦
未獲置理,為免日後遭受重大損害,訴願人乃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判決確定,亦認同上情,是依財政部 82 年 1 月 7 日台財稅第 81055
8210 號函釋意旨,本應以系爭車輛使用人,即應以王○朝為納稅義務人並課徵
使用牌照稅為是,原處分未予斟酌,實有違誤。
二、然查訴願人既係遭冒名登記之系爭車輛所有人,依上開法例所示,本需經法院確
定判決,始得免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訴願人前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亦獲該院認同上情,是原處分何以認訴願人仍為納稅義務人?又
何以認有無法轉向重複課徵之情?均未見原處分敘明理由,況縱有重複課徵之情
,此亦僅係屬民事不當得利請求之範疇,與原處分機關本於職責行使職權亦無所
涉,原處分漏未審酌,非但認定已有違誤外,亦有倒果為因之誤。
三、末查訴願人雖係系爭車輛之名義所有人,然訴願人自身不僅不會駕車,且亦無汽
車駕駛執照,是訴願人事實上自非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此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湖簡字第 1014 號民事判決書內記載「……然由於被告不會駕車亦無汽
車駕駛執照,故系爭車輛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所使用……」可證,然原處分均未
予以斟酌,仍認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其認定實屬有誤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訴願人於 98 年 9 月 10 日以傳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渠所有系爭車輛,係遭
前夫王○朝冒名登記,並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 98 年度湖簡字第 101
4 號判決,請原處分機關改向使用人王○朝君課徵。經原處分機關以前揭判決略以: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本係夫妻關係,被告前於雙方婚姻存續中,擅自取得原告之
身分證後,於民國 95 年間購買車號為 F3-○○號之二手汽車,並登記於原告名下。
然由於被告不會駕車亦無汽車駕駛執照,故系爭車輛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所使用。其
後兩造於 96 年 8 月 20 日協議離婚,惟然被告均藉故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且自是時起,原告即陸續接獲系爭車輛之違規罰單 56,200 元、燃料使用費 21,432
元、使用牌照稅 34,971 元,未檢驗罰款 51,946 元等費用,共計 164,549 元,故
原告乃多次聯繫被告繳納上開費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是系爭車輛 95 至 97 年度使用牌照稅 3 萬 4,971 元及違章罰鍰 5 萬 1,946
元,既經法院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由王○朝君給付與訴願人,是原
處分機關無法再轉向使用人重複課徵,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應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
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
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同法第 1
0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
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
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二、次按財政部 82 年 1 月 7 日台財稅第 810558210 號函釋:「主旨:xx公司如
經法院判決確定,係被他人偽刻印章,冒領汽車牌照,其被冒領期間欠繳之使用
牌照稅,應以車輛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使用牌照稅。說明:二、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
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xx公司如經法院判決確定,係被他人偽刻印章,
冒領汽車牌照,則該交通工具雖登記為公司所有,然其並非該交通工具真正所有
人,是以本案應以車輛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使用牌照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98 年 9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所有系爭車輛係遭前
夫王○朝冒名登記,並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 98 年度湖簡字第 1
014 號判決,請原處分機關改向使用人王○朝君課徵系爭車輛 95 年至 97 年度
之使用牌照稅及違章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以前揭判決系爭車輛 95 年至 97 年度
使用牌照稅 3 萬 4,971 元及違章罰鍰 5 萬 1,946 元,既經法院以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應由王○朝君給付與訴願人,是原處分機關以無法再
轉向使用人王○朝君重複課稅為由,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財政部 82 年 1 月 7 日台財稅第 810558210 號函釋意旨
,本應以系爭車輛使用人,即應以王○朝為納稅義務人並課徵使用牌照稅為是,
原處分未予斟酌,實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行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之違規罰單、燃料使用費、使用
牌照稅及未檢驗罰款共計 16 萬 4,549 元,該判決並未確認訴願人非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是訴願人仍為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為系爭車輛之納稅義務人並課徵使用牌照稅,於法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既為監
理機關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其與訴願人是否會駕駛車輛、有無汽車駕駛執照無
涉,是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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