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2 日北稅消字第 098
011368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貨車(車號:G3-○○,下稱系爭車輛),於 88 年 11 月 22
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逾檢註銷牌照後,復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而經原
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後至 91 年 8
月 8 日期間(最後違規日)之使用牌照稅;又上開稅款已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
行政執行處於 95 年 6 月 15 日執行繳納在案。惟訴願人於 98 年 8 月 31 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系爭車輛溢繳 89 至 91 年使用牌照稅,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車輛因 88 年 11 月 22 日逾期檢驗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註銷牌照
,且該車於 89 年 5 月 6 日由駕駛人黃繹峰當場攔檢舉發,依法應當場扣車,怎
會有後來 90 年、91 年違規使用公路,如未當場扣車,但車牌已被扣押,而後開出
之違規單號又如何證明為系爭車輛…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對違規處分如有疑義,應逕向權責機關聲明異議。
二、又本案系爭車輛於 90 年 12 月 20 日違規之第 A3J604415 號處分及於 91 年
8 月 8 日違規之第 COP000915 號處分係因逾 3 年裁處權時效而經撤銷,並
非因未違規使用公共道路而經撤銷…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
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
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
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
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 項本文、第 10 條
第 2 項前段、第 25 條、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
二、次按「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
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2 、……但
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
,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
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
使用車輛,依照本部 84 年 6 月 15 日台財稅第 841629655 號函釋規定,其
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亦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
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所明釋。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88 年 11 月 22 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逾檢註銷牌照後,復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而經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
8 條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後至 91 年 8 月 8 日期間(最後違
規日)之使用牌照稅;又上開稅款已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於 95
年 6 月 15 日執行繳納在案。惟訴願人於 98 年 8 月 3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退還系爭車輛溢繳 89 至 91 年使用牌照稅,嗣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因查
系爭車輛經查獲於 90 年 12 月 20 日(違規單號:A3J604415)、91 年 8 月
8 日(違規單號:COP000915 )違規使用公共道路之處分,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以 98 年 6 月 11 日北監自字第 0981006865 號函同意撤銷免罰
,然據該所以 98 年 9 月 25 日北監自字第 0980012886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之
查詢略以:「第 COP000915、A3J604415 號違規單違規日期分別為 91 年 8 月
8 日及 90 年 12 月 20 日,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
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案因逾 3 年裁處權時效,爰同意免罰。
」,則上開違規處分既係因逾 3 年裁處權時效而撤銷,是系爭車輛確於 90 年
12 月 20 日及 91 年 8 月 8 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不因該等違規處分
之撤銷而變更。從而,訴願人以系爭車輛於 88 年 11 月 22 日逕行註銷執行,
申請退還 9 至 91 年使用牌照稅(89、90 年各為:4,320 元、91 年:2,60
3 元),顯於法無據,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自屬依法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因 88 年 11 月 22 日逾期檢驗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註銷牌照,且該車於 89 年 5 月 6 日由駕駛人黃繹峰當場攔檢舉發
,依法應當場扣車,怎會有後來 90 年、91 年違規使用公路,如未當場扣車,
但車牌已被扣押,而後開出之違規單號又如何證明為系爭車輛乙節,因非屬原處
分機關之權責,是訴願人對違規處分如有疑義,應逕向權責機關聲明異議,併予
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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