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13 日北稅法
字第 098011884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KC 、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
,275 立方公分,應納 96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7,120 元,繳納期限改訂自
96 年 8 月 1 日起至 96 年 8 月 31 日止,逾繳納期間仍未繳納稅款,復於 9
7 年 8 月 20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CR2112322 ),原處分機關
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6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
罰鍰計 7,12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所有○○-KC 車輛,於 96 年 7 月間收到原處分機關之繳款書確於次日前往
某超商繳納,然不慎未保留收據,故無法舉證。另訴願人至監理站自動補單繳完屬實
,事後該車停放在永和市福和路巷弄,不知被人檢舉而被拖吊多日,前往罰款贖車,
並未明顯違法,要再接受處罰,實在不妥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6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6
年 8 月 1 日起至 96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並於 96 年 7 月 12 日以雙
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縣○○市○○街○巷○號」,並由訴願人戶籍所
在之大樓管理員蓋用管理中心收發章及管理員簽名以示簽收,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規定,則系爭車輛 9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96 年 7 月 12 日由訴願人戶籍所
在之大樓管理員簽收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繳款書轉交與訴
願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裁字第 266 號裁定參照
)。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7 年 8 月 20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
規單號:CR2112322),違章事證明確,是原核定按 96 年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7,
120 元,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
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
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6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繳納期間為 9
6 年 8 月 1 日起至 96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並於 96 年 7 月 12
日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縣○○市○○街○巷○號」,並由訴
願人戶籍所在地之大樓管理員蓋用社區管理中心收發專用章及管理員簽名以示簽
收,此有原處分機關 9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回執及訴願人戶政連線戶
籍資料(均影本)在卷可按。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 96 年使用牌照稅,嗣於 97
年 8 月 20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CR2112322 ),此有代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訴願人逾期未
完稅,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6 年應納稅額處以訴願人 1 倍罰鍰計 7,120 元,並駁回訴願人復查之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KC 車輛,於 96 年 7 月間收到原處分機關之繳款書
,確實於次日前往某超商繳納,然不慎未保留收據,故無法舉證云云。惟依原處
分機關徵銷明細檔查詢畫面可知系爭車輛 96 年使用牌照稅係於 98 年 2 月 4
日繳納,訴願人並未檢附 96 年 7 月間繳納之收據以實所說,是其主張尚難採
憑。另訴願人主張,其已至監理站自動補單繳完屬實,事後該車停放在永和市福
和路巷弄,不知被人檢舉而被拖吊多日,前往罰款贖車,並未明顯違法,要再接
受處罰,實在不妥云云。經查訴願人 98 年 2 月 4 日之繳納事實係在 97 年
8 月 20 日違規停車及監理機關違規建檔日 97 年 10 月 7 日之後,自無財政
部 87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第 871936961 號函釋:「違規車輛於違章建檔前
自動補繳欠稅免按逃漏稅處罰」之適用,訴願人主張繳納牌照稅後才違規停車顯
有誤解。至訴願人違規停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裁處罰鍰,核與本案
因系爭車輛逾期未完稅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
規定裁處,係屬二事,是訴願人主張其贖車繳罰款後再接受本案處罰實有不妥云
云,核無足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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