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李○○
訴願代理人 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17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8-0301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未執行定期檢驗資料庫中
篩選,查得訴願人所有機車(牌照號碼:GSR-○○,發照日期:76 年 11 月 2 日
)係尚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之車輛,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5 月 22 日北環空字第
0970039301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 10 日內逕往定檢站受測,並於檢測合格完
妥後以電話告知原處分機關結案,以免受罰,該函於 97 年 5 月 28 日送達。因訴
願人未於前揭期限內提報銷案,且未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開
立 98 年 3 月 17 日北環空處字第 21-098-030114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2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案經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中,請環境保護局罰單暫緩執行至該案結果確定
後再做裁定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否
則即違反前開作為義務;且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則,只要車
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解釋上即屬使用中之車輛…
此徵諸前揭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第字 0910034254 號函解釋意旨甚明。
查系爭機車經本局向監理站查詢結果,並未辦理註銷或報廢之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
車輛,自應依法每年實施定期檢驗 1 次。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未依法定期限實施
96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依本局寬限期限補行檢驗,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
明確,依法應予處罰。至訴願人陳稱遭人冒名購入系爭機車一事,經本局函文查詢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亦無法證明該車是否為
身分證遭冒用所購得;另 98 年 11 月 3 日電詢羅東分局相關承辦人,確認本案尚
在辦理中並未結案。為免行政作業延宕且訴願人亦無法提供系爭身分證被人冒用之證
明文件及法院之判決書或裁決書,以實其說,所訴洵非可採,自不得藉詞而冀求免罰
,於法無據。本案訴願人經通知逾期未到檢,係屬不爭之違規事實,訴願理由,顯係
推托之詞,故本局依法裁處,洵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
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
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0 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
二、復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
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2 千元。」、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四、汽(機)車所有人在未向
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之義務。…」、環保署 97 年 1
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0970099664A 號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
設籍且出廠滿三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
…臺北縣…等 2 個直轄市及 22 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一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一個月實施檢驗。」。
三、查車輛所有人、使用人對其所使用中之車輛均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之義務,無待環保機關之通知始得為之,此觀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及環保署 97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0970099664A 號公告自明,是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自應依前揭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一個月實施檢驗。又環保署為加強宣導,另依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每年按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車主辦理定期檢驗,該通知
單係提醒車主遵期檢驗,並非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才需接受定期檢驗,是機車所
有人不論有無通知單均可持行車執照前往受檢,不致因未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而
造成無法受檢之情形。況原處分機關復以 97 年 5 月 22 日北環空字第 09700
39301 號函訴願人,應於文到 10 日內完成愛車之定期檢驗測,並通知訴願人愛
車若已遺失、報廢或停駛,請逕往監理單位辦理車輛異動程序,並於上述限期內
向本局報備銷案,以免受罰,該函於 97 年 5 月 28 日送達,此有附卷送達證
書可稽。
四、末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一個月內實施排氣定
期檢驗,否則即違反前開作為義務。查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 76 年 11 月 2 日
,又經原處分機關向監理站查詢結果,並未辦理註銷或報廢之異動登記,仍屬使
用中車輛,自應依法每年實施定期檢驗 1 次。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未依法定
期限實施 96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寬限期限補行檢驗,違反前
揭規定之事實,洵堪明確,依法應予處罰。至訴願人主張暫停執行罰鍰俟宜蘭縣
警察局羅東分局調查結果確定後再行裁處云云,因訴願人經通知逾期未到檢,係
屬不爭之違規事實,且訴願人亦無法提供系爭身分證被人冒用之證明文件及法院
之判決書或裁決書,以實其說,故訴願理由洵非可採。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
,裁處訴願人 2 千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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