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王○○
上列訴願人所有之 P56-○○ 號機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遭移置代保管,不服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98 年 10 月 7 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 0980046897 號
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
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
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二、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警員於 98 年 8 月 22 日 5 時 3 分許,在本縣中和市安平路與安樂路路
口處,發現訴外人王世閔駕駛車號 P56-○○ 號機車(車主為訴願人)涉嫌酒後
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測,故執勤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舉發並將系爭車輛移置於公營拖吊場代為保管。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爰以 98 年 10 月 7 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 0980046897 號書函
(下稱系爭書函)通知訴願人,請於文到 15 日內持繳納罰鍰收據正本,至公營
拖吊場繳清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後領回車輛,訴願人對系爭書函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不服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衍生之車輛移置及保管費用
,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自依訴
願程序提起訴願,應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
許,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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