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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71646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96504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5、28 條
文:  
    訴願人  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23 日北稅法
字第 098010983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HE-○○ ,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991
立方公分,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 1  萬 1,230  元
,嗣於 97 年 10 月 24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原處分機關查獲(違規單號:FP0974406)
,並經審理違章成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7 年使用牌照
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所提出駁回理由之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應屬於交通財稅
專業人員理解法規,一般百姓庶民並未瞭解(本人亦然)。如若一般百姓知情,理當
有所迴避等語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之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為 1  萬 1,230  元,其繳款書之限繳期限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為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並以訴願人之戶籍地址「○○縣○○市○○路○巷○
號○樓」為本案應送達處所,委由郵政公司於 97 年 7  月 11 日送達並經訴願人本
人簽收在案,此有訴願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該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10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認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合法送達,惟訴願人逾滯納期仍未繳納,嗣於 97 年 10 月 2
4 日在板橋市中正路停車格停車為原處分機關查獲,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車輛
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違規單號:FP0974406 )」在卷足憑,違章事實
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
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計 1  萬 1,230  元,揆諸使用牌照稅法等規定,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機關於開徵
    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 條、第 25 條、第 28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所明定
    。
二、經查本案系爭車輛因欠繳 97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繳納期間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公
    司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縣○○市○○路○巷○號○樓」,並經訴
    願人本人簽收在案,此有卷附 97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送達證書及戶政連線戶籍資
    料可稽,則本案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所有系爭
    車輛逾滯納期仍未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嗣於 97 年 10 月 24 日使用公共道
    路為原處分機關舉發,此亦有原處分機關車輛總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
    舉發單等影本附卷可證,違章事證明確,是原核定按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使用牌照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應屬於交通財稅專業人員理解
    法規,一般百姓庶民並未瞭解。如若一般百姓知情,理當有所迴避一節,查現行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
    ,經總統於 93 年 1  月 7  日修正公布在案,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而免
    責,核其主張,應不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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