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吳○○即○○遊樂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11 日
北經商字第 09807352225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9 月 4 日 10 時 2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至訴願人所經營之「○○遊樂場」(址設於本縣○○市○○路○○號○樓)實施
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擅自於上開場所擺設「雙截龍」14 檯、「賓果 97」1
6 檯、「SLOT 」10 檯,共計 40 檯限制級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命令訴願人立即停止經營是項業務
,否則將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處以怠金,或必要時予以斷水、斷電,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依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709 號判決及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17 日北經
登字第 0980606914 號函釋意旨,訴願人經營之「○○遊樂場」,係合法之電子遊戲
場業,並無違反該條例第 15 條規定,原處分機所為處分於法無據…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按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709 號判決表示,訴願人於本縣經營之「○○遊樂
場」,其營業項目雖未載列『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規範之電子遊戲場業。惟因訴願人經營之「○○遊樂場」,因前負責人陳○○涉嫌
賭博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字第 6460 號判決賭博罪確定,經本局廢
止屬電子遊戲機之 13 項營業項目登記事項,訴願人即不得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如仍經營該業務,即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規定…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所明定。
二、經查,「○○遊樂場」於 74 年 1 月 30 日經核准設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縣
商聯甲字第 049810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快打旋風…賽果 97 台…柏青哥
等機具遊樂業務(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該商號曾經多次申請核發營業
級別證,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予以否准。嗣因該商號前負責人陳○○涉及以電子遊
戲機賭博財物,於 98 年 1 月 21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7 年度簡字第 6
460 號判決賭博罪確定,原處分機關爰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1 條規定,以 98 年 8 月 17 日北經登字第 0980606914 號
函廢止該商號原核准之快打旋風等 13 個屬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之營業
項目,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9 月 4 日 10 時 2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
局中和第一分局至訴願人所經營之「○○遊樂場」(址設於本縣○○市○○路○
○號○樓)實施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核發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擅自於上開場所擺設「雙截龍
」14 檯、「賓果 97」16 檯、「SLOT」10 檯,共計 40 檯限制級娛樂類電子
遊戲機,以上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製作之現場紀錄表及照片,堪以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命令訴願人立
即停止經營前揭業務,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於訴願人訴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709 號判決及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17 日北經登字第 0980606914 號函釋意旨,其所經營之「○○遊
樂場」,係合法之電子遊戲場業,並無違反該條例第 15 條規定云云。然查最高
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709 號判決係認訴願人所經營之「○○遊樂場」,其
營業項目雖未載列「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
範之電子遊戲場業。惟本案係因該商號前負責人陳○○涉及以電子遊戲機賭博財
物,於 98 年 1 月 21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7 年度簡字第 6460 號判決
賭博罪確定,原處分機關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
、第 31 條規定,以 98 年 8 月 17 日北經登字第 0980606914 號函號廢止該
商號原核准之快打旋風等 13 個營業項目登記事項在案。準此,該商號就被廢止
之營業項目,即不得擅自經營,訴願人擅自經營上開經廢止之營業項目,顯已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規定之作為義務,是訴願人上開所訴,顯係對
前揭判決及函釋意旨有所誤解,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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