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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01623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95082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5、28、3 條
文:  
    訴願人  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22 日北稅法
字第 098010986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L9-○○ ,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995 
立方公分,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1 萬 1,230  元
,於 97 年 10 月 3  日使用於公共道路遭查獲(違規單號:DB1418318 ),原處分
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已補繳當年度牌照稅款,雖遲延繳納,但也繳交滯納金了,不應再加諸本稅 1  
    倍之罰鍰。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
    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惟訴願人並非是行駛於道路上被執法單
    位人員當場「查獲」,亦無任何執法人員令民補稅,而是訴願人主動到銀行繳納
    稅款;而稅捐稽徵處以僅需「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
    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之事實,即構成處罰要件,顯屬斷章取義之舉。
三、訴願人在 97 年 10 月 3  日違反規定,但 98 年 7  月 16 日才收到裁處書,
    期間達 8  個月又 13 日之久,訴願人也不過遲繳 2  個月又 7  天,又主動至
    銀行繳納;難道對百姓有時間的限制約束,而原處分機關卻可以無限期的無限上
    綱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
    明定。查系爭車輛之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方式,送達
    訴願人之戶籍地本縣○○市○○里○鄰○○○路○號,經受僱之社區管理員簽收
    ,此有訴願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
    人所訴未收到繳款書云云,尚無足採。
二、「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有「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之事實,即
    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同
    法第 1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一次徵收。」、同法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
    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法第
    25  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
    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
    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
    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皆定有明文。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按本法第 73 條有關補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 1、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2 、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
    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3 、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
    件人員,4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
    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符合上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
    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
    )時發生送達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
二、經查系爭車輛因欠繳 97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
    戶籍地址「臺北縣○○市○○里○鄰○○○路○號」,因郵務人員於 97 年 7  
    月 11 日投遞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乃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以為送達,此有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送達證書
    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
    定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示意旨,則本件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 97 年使用牌
    照稅,復於 97 年 10 月 3  日於桃園縣大溪鎮永昌路遭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此
    違章事實有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資料(違規單號:DB1418318 )
    影本附卷可稽。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應處訴願人 97 年使用
    牌照稅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 1  萬 1,230  元,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維持對系
    爭車輛之罰鍰處分,尚無違誤。
三、訴願人雖主張其使用系爭車輛於公共道路時,並未遭當場查獲及命補繳稅款,且
    於遭處分前即主動至銀行繳納稅款,並未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
    定云云,惟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
    之交通工具,在 30 日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即得處以罰鍰,
    尚無執法人員應當場告知違法情事及再命補繳稅款後始得裁處罰鍰之規定,訴願
    人上開所訴應屬誤解。又訴願人訴稱其於 97 年 10 月 3  日違規,至 98 年 7
    月 16 日始收受處分書,期間逾 8  個月,乃有所不當云云,惟查行政罰法第 2
    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系
    爭處分之作成並未逾越上開 3  年之裁處權消滅期間,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免罰
    之論據。是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維持系爭罰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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