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111603 號
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10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8-041028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
字第 583 號判例甚明。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2 項所明定。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
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10 日北環空處字第 21-098-04102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
分書經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住(居)所:本縣○○鄉○○路○○之○
號○樓,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98 年 4 月 27 日將系爭處分書寄存在送達地之成州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系爭處分
書以寄存之日即 98 年 4 月 27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
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
,應自 98 年 4 月 28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縣,不扣除在途期間,其訴
願期間原應至 98 年 5 月 27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8 年 9 月 15 日始提
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書上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
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
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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