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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51554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90500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8、3 條
文: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8  日北稅法
字第 098010211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KZ ,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799
立方公分,應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7,120 元,逾滯納期間仍未繳
納,嗣於 97 年 10 月 4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Z6B005022 ),
移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7 年
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7,12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不服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收到法院罰款 7,120  元整,已於 98 年 7  月 13 日至超商繳款完畢,卻又於
98  年 7  月 15 日收到原處分機關郵寄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又再次加罰 7,120  
元,……本人因工作繁忙,並非刻意不繳納牌照稅,且無收到任何有關補繳稅單之事
宜,……郵差並未張貼掛號招領單,而遭警攔檢時,警方亦未告知本人未繳牌照稅云
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系爭車輛因欠繳 97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
    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並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
    訴願人戶籍地址「○○縣○○市○○里○鄰○○街○○號○樓」,惟因郵務人員
    97  年 7  月 15 日送達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蘆洲中原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郵件掛號送達
    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
    政部、法務部函釋,該繳款書於 97 年 7  月 15 日寄存送達蘆洲中原路郵局之
    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所訴未收到繳款書云云,尚難採憑。從而,系
    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復於 97 年 10 月 4  日經查
    獲使用公共道路(違規單號:Z6B005022 ),此亦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附卷可按,則原處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1  倍罰鍰 7,12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至訴願人主張渠收到法院來函罰鍰 7,120  元(及加罰滯納金),已於 98 年 7
    月 13 日至超商進行繳款作業完畢,卻又於 98 年 7  月 15 日收到原處分機關
    郵寄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又再次加罰 7,120  元一節,惟依原處分機關徵銷明
    細檔資料所示,訴願人於 98 年 7  月 13 日係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 7,120  
    元及加徵之滯納金 1,068  元,而非繳納本件違章罰鍰 7,120  元,故原處分機
    關並無重複處罰情事,又查訴願人係於監理機關違規建檔日( 97 年 10 月 8  
    日)後始於 98 年 7  月 13 日繳納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自無財政部 8
    7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第 871936961  號函釋:「違規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
    獲,車輛所有人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應屬查獲欠稅資料之前補
    繳稅款,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免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
    處罰。」之適用,另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因訴願人逾繳納期限後始於 98 
    年 7  月 13 日繳納,而經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予以加徵滯納金 1
    ,068  元,核與前述訴願人因於滯納期滿仍未繳納稅款,復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
    ,構致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違章而論處之罰鍰,二者所據之法律規
    定並不相同,是原核定並非無據。惟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後段免加
    徵滯納金之規定,本案應有其適用,是訴願人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所加徵之滯
    納金 1,068  元,應於本案罰鍰處分確定後另行辦理退抵,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
    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
    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
    送達。」、同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卷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7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惟訴願人迄同
    年 9  月 1  日滯納期屆滿後仍未完納,又於 97 年 10 月 4  日使用公共道路
    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Z6B005022 ),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
    證,是以,該當於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
    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之構成要件,依同條規定,處 1
    倍罰鍰,裁處訴願人罰鍰 7,120  元,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因工作繁忙
    ,並非刻意不繳納牌照稅,且無收到任何有關補繳稅單之事宜,郵差並未張貼掛
    號招領單云云為辯,經查,本件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課稅之繳款單,訴願
    人繳款期限至 97 年 4  月 30 日止,經原處分機關催繳再改訂限繳期限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由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公司將
    繳款書以掛號寄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縣○○市○○街○○號○樓」,惟
    因郵務人員投遞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人,遂將該 97 年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蘆洲中原路郵局,並作送
    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送達
    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附卷可證,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文
    書或縱未收到文書,揆諸前揭規定,均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既經合法送達已如
    前述,則訴願人主張其確實未接到郵局領取掛號通知書及系爭 97 年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乙節,並不得據之否定前揭送達證書所記載之寄存送達事實。又訴願人主
    張渠收到法院來函罰鍰 7,120  元(及加罰滯納金 1,068  元),卻又於 98 年
    7 月 15 日收到原處分機關郵寄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再次加罰 7,120  元乙節
    ,經查因訴願人 97 年使用牌照稅未依限繳納,原處分機關遂移送法務部強制執
    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是以訴願人容有誤解,併此指明。準此,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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