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8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7-09001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8 日北環空處字第 21-097-090013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
分書於 97 年 9 月 10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本人,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
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
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7 年 9 月 11 日起
算,因訴願人址設本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97 年 10 月 1
0 日(星期五)屆滿,惟該日適為國定假日、其後並為星期六、日之休息日,順
延至 97 年 10 月 13 日(星期一)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98 年 9 月 22 日始
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貼附於訴願書上收文條碼及加蓋之收件戳記所載日期
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
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
,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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