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8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8-06009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2 項所明定。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
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8 日北環空處字第 21-098-06009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
分書於 98 年 6 月 19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所地(即其戶籍所在地):○○縣○
○市○○路 3 段○○巷○弄○號○樓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送達地之中和秀山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
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9
8 年 6 月 19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系爭處分書
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
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8 年
6 月 20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98 年 7 月 19 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日,順延至 98 年 7 月 20 日(星
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8 年 9 月 2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
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