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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3145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84111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訴願人  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8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8-06009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2 項所明定。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
    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8  日北環空處字第 21-098-06009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
    分書於 98 年 6  月 19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所地(即其戶籍所在地):○○縣○
    ○市○○路 3  段○○巷○弄○號○樓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送達地之中和秀山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
    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9
    8 年 6  月 19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系爭處分書
    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
    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8 年
    6 月 20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98  年 7  月 19 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日,順延至 98 年 7  月 20 日(星
    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8 年 9  月 2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
    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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