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謝○○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上列訴願人因集會遊行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19 日北縣警土城分刑
字第 098002963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國」、「○○黨○○○黨部」、「○○聯盟」、「○○之聲○
○台」等團體發起人,於 98 年 7 月 6 日下午 17 時 5 分起,未依集會遊行法
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率領該運動之成員約 450
人至臺灣臺北看守所前,欲以守夜方式力挺陳前總統○○,在本縣土城市立德路與青
雲路口聚集違法集會。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指揮官於 98 年 7 月 6 日 20 時 55 分
第 1 次舉牌「警告」、23 時第 2 次舉牌「命令解散」,要求立即解散群眾,惟
群眾仍聚集現場未解散,俟 98 年 7 月 7 日凌晨 1 時許,訴願人始率群眾離去
。原處分機關乃以首揭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處分書,依集會遊行法第 28 條第 1 項
規定處該集會之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主管機關對於進行中的集會遊行,可以採取「警告、制止、命令解散」等 3 個
措施,也就是一般認識中的「舉牌 3 次」,這 3 個措施,本來沒有「次序」
與「次數」可言,「警告、制止」並沒有明確的法律效果,只有對「命令解散」
的不服從(也就是一般認識的「第 3 次舉牌」)有刑罰規定,該分局第 1 次
為「警告」,第 2 次應為「制止」,該 23 時第 2 次「命令解散」實不符合
行政程序,程序不合乎正義,何以處分人民,甚且當時情勢群眾情緒平和,並無
發生任何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舉牌警告甚至可以到第 3 次。
二、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當日經過原處分機關賴組長與訴願人協調,訴願人於第 2
次舉牌後 1 小時內與成員解散,訴願人亦如約定於 1 時許解散,人民遵守法
令與長官指導竟然又遭受行政處分,實不合理。
三、訴願人僅為「○○」○○國運動成員,並非臺北市黨部、○○聯盟、○○之聲成
員甚至發起人,○○均為自動自發前往聲援,此為憲法保障之權利。
四、目前集會遊行法已進入修改階段,目前取消許可制改用報備制,不論何種方法,
均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權利,於修改期間,原處分機關居然第 2 次舉牌警告即
科處行政罰,是否過當,實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遊行權利不符,此舉將失去民心
與限制民主自由發展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依集會遊行處罰程度予以舉牌「警告」,要求立即解散,但訴願人不
予理會仍繼續與群眾違法聚集,復對訴願人舉牌「命令解散」,合於集會遊行法
依罰則輕重程度依序舉牌之規定。
二、訴願人陳指經與原處分機關組長賴柏堯協調,並於舉牌「命令解散」後 1 小時
內與成員解散,但自現場指揮官於 23 時舉牌「命令解散」起至率眾離散之期間
長達 2 小時之久,顯已違反集會遊行法第 28 條「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
不解散」之規定,是以訴願人遭受行政處分與原處分機關員警協調解散事宜並無
關聯,係因訴願人不遵守法令之規定。
三、訴願人否認非「○○黨○○○黨部」、「○○聯盟」、「○○之聲」之成員及發
起人,僅為「○○臺灣運動」成員。惟查當時該等團體成員均一同參與本次非法
集會,又訴願人自承與原處分機關協調解散相關事宜,並於舉牌「命令解散」後
依約定與成員在凌晨 1 時解散,且訴願人於當(6 )日 23 時 17 分以擴音器
向群眾及原處分機關分局長喊話,呼籲群眾並要求分局長同意於翌日 1 時解散
,據此訴願人於本次非法集會中負責帶領及解散參與群眾,實屬本次非法集會之
負責人角色。
四、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及 22 條規定,法律之制定與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
,總統公布,現行集會遊行法依法公布施行,目前尚未廢止,仍屬適用中,據此
,原處分機關依現行集會遊行法對訴願人裁以行政處分,依法並無不當云云等語
。
理 由
一、按集會遊行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
察分局。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關為直轄
市、縣(市)警察局。」、同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 25 條規定:「(第 1 項)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
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第 2 項)前項制止、命令
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同法第 26 條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
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
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
、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查,訴願人於 98 年 7 月 6 日下午 17 時 5 分起,未依集會遊行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率領該運動之成員約 450 人
至臺灣臺北看守所前,欲以守夜方式力挺陳前總統○○,在本縣土城市立德路與
青雲路口聚集違法集會。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指揮官於 98 年 7 月 6 日 20 時
55 分第 1 次舉牌「警告」、23 時第 2 次舉牌「命令解散」,要求立即解
散群眾,惟群眾仍聚集現場未解散,俟 98 年 7 月 7 日凌晨 1 時許,訴願
人始率群眾離去,此有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6 日執勤人員職務偵查報告、
現場蒐證光碟及照片為證,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 萬元罰
鍰,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於第 2 次舉牌即「命令解散」,是否過當;且原
處分機關居然第 2 次舉牌警告即科處行政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查,
集會遊行法第 28 條第 1 項並無舉牌 3 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現場指揮官於
98 年 7 月 6 日 23 時第 2 次舉牌「命令解散」,要求立即解散群眾,並
無過當情事;又本案群眾經命令解散後,仍聚集於現場,俟 98 年 7 月 7 日
凌晨 1 時許,訴願人始率群眾離去,即自 98 年 7 月 6 日 23 時起至率眾
離散之期間,長達 2 小時之久,上開行為顯已違反集會遊行法第 28 條第 1
項:「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之規定,是原處分機
關經審酌其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且
與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無涉。是訴願人上開所訴,顯有誤解,核無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周國代(代理)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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