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詹○○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3 日北稅法
字第 098008576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MQ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2,995 立
方公分,因逾期未繳納 96 年使用牌照稅,於 97 年 9 月 30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
方查獲,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處 96 年應納稅額
1 倍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 5,21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前開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因為搬家沒收到 96 年牌照稅單,然後也因當時母親常常出入醫院亦未收到轉寄
之牌照稅單,如無法免罰則請給予分期…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系爭車輛因欠繳 96 年使用牌照稅 1 萬 5,210 元,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
繳納期間自 96 年 8 月 1 日起至 96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
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縣○○市○○街○之○號○樓」
,惟因郵務人員 96 年 7 月 16 日送達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 9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樹林迴龍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 9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附卷可證…等語。
理 由
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一個月內一次
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訴願人系爭車輛 9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定繳納期限於 9
6 年 4 月 30 日屆至,經原處分機關展延繳納期限至同年 8 月 31 日,並於
96 年 7 月 16 日寄存送達在案,合先敘明。
二、次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
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
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系爭車輛 96 年度使用牌照稅已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開徵
,該車於 97 年 9 月 30 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被查獲之事實明確,則本案該當
於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允無疑義。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系爭繳款書…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
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復按「在行政
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
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 2 份
,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
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復為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
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及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
函釋示有案。經查本案 9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公司掛
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縣○○市○○街○之○號○樓」即訴願人訴願書
所載之地址,因郵務人員 96 年 7 月 16 日送達該址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人員乃依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將該 96 年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而自 96 年 7 月 16 日之寄存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此有郵政公
司之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按,系爭 9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依前揭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釋意旨,無論
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並不因而影響原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
關據以處罰,並經復查決定循以維持,要無違誤。至訴願人訴稱如確定須繳納罰
款,請讓其分期繳納乙事,應俟本案罰鍰處分確定後,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周國代(代理)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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