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何○○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8 日北縣莊清
罰字第 9704254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復定有明文
。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8 日北縣莊清罰字第 9704254 號
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
書於 98 年 1 月 9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縣○○市○○里○○
街○號○樓,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依寄存送達方式寄存送達證書於新莊中港郵局,
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2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
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
具訴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
分書、送達回執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8
年 1 月 10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
至 98 年 2 月 9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98 年 9 月 21 日始提起訴願,是
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
理。
二、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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