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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2141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81639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訴願人  何○○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8  日北縣莊清
罰字第 9704254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復定有明文
    。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8  日北縣莊清罰字第 9704254  號
    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
    書於 98 年 1  月 9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縣○○市○○里○○
    街○號○樓,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依寄存送達方式寄存送達證書於新莊中港郵局,
    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2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
    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
    具訴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
    分書、送達回執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8 
    年 1  月 10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
    至 98 年 2  月 9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98 年 9  月 21 日始提起訴願,是
    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
    理。
二、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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