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即○○○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0980710153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
及其上 3179 建號建物(即門牌:本縣○○市○○路○段○○巷○號),違法經營視
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經本府警察局所屬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於 98 年 7 月 21 日查
獲。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
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臺北縣○○市○○路○段○○巷○號開設○○○小吃店,前於 98 年 5 月 1
8 日遭稽查(按查:原處分機關於前案,就訴願人於 98 年 5 月 14 日及同月 18
日遭查獲違法事實,以 98 年 6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0980504523 號函附同文號處
分書予以處分在案),本人已於 98 年 7 月提起訴願,為何在訴願期間再開 1 張
罰單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擅自於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住宅區)及其上 3179 建號建物(即門牌:本縣○○市○○路○段○○巷○號
)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經本府警察局所屬三重分局於 98 年 7 月 21 日
查獲,現場擺設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5 組、雇用女陪侍 4 位…,經本
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本局依法處分並無不妥。
二、關於訴願人訴稱其於 98 年 7 月 30 日申請訴願,為何在訴願期間再開 1 張
罰單云云,查訴願人前於 98 年 5 月 14 日及同月 18 日遭查獲違法,本局以
98 年 6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0980504523 號函裁處 6 萬元罰鍰在案,嗣於
98 年 7 月 21 日再次查獲屬累犯,本局再以本件處分加重裁處 12 萬元罰鍰
,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
、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
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酒
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
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
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
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卷查本府警察局所屬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於 98 年 7 月 21 日於首揭地點,查
獲訴願人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酒店業,此有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 98 年 7 月
21 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而該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
1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
命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訴願人雖訴稱其已就 98 年 5 月 18 日遭查獲及處分案件提起訴願(下稱前訴
願案),為何在訴願期間再開 1 張罰單云云;惟按首揭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違法使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經命其停止使用無效者
,得按次處罰,卷查前訴願案之標的為原處分機關就 98 年 5 月 14 日及同月
18 日所查獲訴願人違法行為,以 98 年 6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098050452
3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然本件訴願案之標的乃原處分機關就 98 年
7 月 21 日所查獲訴願人違法行為,以首揭號函所為之處分,二者所據基礎事實
乃分別發生之數次違法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按次處罰,並無違誤;且於
前訴願案尚未作成訴願決定前,原處分機關亦非不得依法按次處罰。是訴願人上
開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周國代(代理)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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