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丁○○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17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8-030111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該裁處書
於 98 年 3 月 25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由訴願人本人蓋章收受,且該裁
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於該裁處書如有不服者,得於該裁處書到達之次日起 3
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層轉本府審議,此
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
應自 98 年 3 月 26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
願期間至 98 年 4 月 24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8 年 8 月 27 日始提起訴
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貼附在訴願書上之公文收文號條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
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
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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