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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0135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79057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訴願人  丁○○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17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8-030111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該裁處書
    於 98 年 3  月 25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由訴願人本人蓋章收受,且該裁
    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於該裁處書如有不服者,得於該裁處書到達之次日起 3
    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層轉本府審議,此
    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
    應自 98 年 3  月 26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
    願期間至 98 年 4  月 24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8 年 8  月 27 日始提起訴
    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貼附在訴願書上之公文收文號條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
    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
    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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