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蔡○○
上列訴願人因滯欠 95 年至 96 年地價稅,遭本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訴願人提聲明異議,再提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二、訴願人因滯欠 95 年至 96 年地價稅遭本府稅捐稽徵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
橋行政執行處執行,訴願人提聲明異議再提訴願;惟查,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係
對行政執行之程序行為不服之救濟方法,旨在撤銷、更正或停止執行行為,不涉
及行政實體法上判斷,且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已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
別救濟程序,則舉凡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方法等有關措施,均應一體適用特
別救濟程序,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