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 月 13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8-01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
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復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 月 13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8-010003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
,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
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98 年 2 月 2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
:○○縣○○市○○街○號○樓,因郵務人員於投遞該址時,不獲會晤訴願人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依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98 年 1 月 5 日將該系爭處分書辦理「寄存送達
」在樹林大同(第 90 支局)郵局,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
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
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回執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
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8 年 2 月 3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臺北
市,扣除在途期間為 2 日,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98 年 3 月 2 日屆滿。然訴
願人遲至 98 年 8 月 2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
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
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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