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15 日北稅法
字第 098007794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EC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2,597
立方公分,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1 萬 5,210 元
,於 97 年 10 月 23 日使用於公共道路遭查獲(違規單號:FP0974278 ),原處分
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5,21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確實未收到 97 年牌照稅通知書,事後本人再去戶籍地之社區管委會找郵件也未
曾尋獲。本人在驗車時才發現有牌照稅未繳,立即至稅捐處補單補繳,非惡意拖欠。
而本人都在臺北市上班、居住,檢附戶籍地之社區管委會所開具證明書,證明本人未
領取簽收系爭車輛之 97 年使用牌照稅通知書,希有關單位明鑒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說明:…(三)…,按本法第
73 條有關補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 1、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2 、
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3 、為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4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符合上開要件,不
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
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 7
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
釋。
二、查系爭車輛之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方式,於 97 年 7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之戶籍地本縣○○市○○里○鄰○○路○○號○樓,由該址
所在之○○華園大廈所僱用人員於送達證書上簽名,並蓋上該大廈收發章,此有
訴願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
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不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其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接
收郵件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
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主管稽徵機
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
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
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皆定有明文。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按本法第 73 條有關補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 1、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2 、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3 、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4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
害關係相反之人。如符合上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
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
時發生送達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
二、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7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
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郵寄至
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里○鄰○○路○○號○樓」(設籍期間:93
年 4 月 6 日迄今),因郵務人員於 98 年 7 月 11 日投遞該戶籍地時未獲
會晤訴願人本人,乃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以為
送達,此有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是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意旨,則本件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復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
,此違章事實有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違規單號:FP097427
)影本附卷可稽。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應處訴願人 97 年使
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 1 萬 5,210 元,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維持對
系爭車輛之罰鍰處分,尚無違誤。
三、關於訴願人主張其未居住在戶籍地,致未能收到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但其
發現有未繳納稅款之情形後立刻補繳 1 節,查本件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既
已如前述在 98 年 7 月 11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原處分機關依法據以論處,並無不合。是訴願人上述主張不足為採,原處分機
關之復查決定維持對系爭車輛之罰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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