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15 日北稅法
字第 098007783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EW 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994
立方公分,因移用使用牌照於贓車,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96 年 12 月 25 日所
告發,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收受贓物罪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按 96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1 萬 1,230 元處以 2
倍罰鍰計 2 萬 2,40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EW 自用小客車於 96 年 12 月 25 日已被扣押,且訴
願人 97 年度已無使用該車輛,所以 97 年度之稅款不應由訴願人繳納。
二、系爭車輛原本停放在室內停車場,為了配合法警檢測,故將車送至本縣金山鄉磺
港路 268 號前,並非使用水陸道路被查獲…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申請人所有系爭車輛之牌照移用於他車車體並使用公共道路於 96 年 12 月
25 日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所告發之事實,至臻明確。
二、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騎樓,亦是靜態使用公共道路之一種方式…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
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及第 31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
以應納稅額 4 倍(現為 2 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
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
當期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所明釋。
三、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移用使用牌照於贓車,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9
6 年 12 月 25 日所告發,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收受贓物罪在案,此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字第 5463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處分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之牌照移用於贓車,按 96 年使用牌照稅應
納稅額裁處 2 倍罰鍰,於法尚無違誤。
四、復按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
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人為無理由。」。查本件系爭處分之處罰條款為使用
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惟處分書違章事實段,卻載明略以:「受處分人因移用
使用牌照,於 96 年 12 月 25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所查獲(
違規單號為北 0207379)」,然有關違規使用公共道路乙節,係屬贅詞,就此爭
點尚無一併提出說明之必要。本案訴願人縱然無違規使用公共道路經本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查獲之情形,然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移用使用牌照之違規事實,仍該當使
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是以系爭前揭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
,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訴願人為無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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