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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01298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76025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訴願人  ○○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20 日北稅法
字第 097006375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首揭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該復
    查決定書於 97 年 6  月 2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事務所(址設:○○縣○○鄉○
    ○街○號○樓)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之代表人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蓋章收受,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復查決定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該復查決定如有不服
    者,應於接到該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
    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層轉本府審議,此有系爭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
    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7 年 6  月 3  日起算,因訴
    願人設籍於本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97 年 7  月 2  日屆滿,
    惟訴願人遲至 98 年 8  月 18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貼附在訴願書上
    之公文收文號條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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