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洪○○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21 日北稅法
字第 098007949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GT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497
立方公分,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7,120 元,於 9
8 年 2 月 3 日使用公共道路遭查獲(違規單號:F09805216 ),原處分機關爰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7,12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於 96 年完納稅款後,以繳款書所附之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回函原處分
機關辦理委託轉帳。嗣於 97 年 3 月間收到原處分機關所寄發之 97 年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訴願人雖有疑問,惟繳款書上載明「本期稅款確已繳納者,請勿重
繳,本繳款書作廢」,訴願人依上開內容自可認定訴願人已辦理完成委託轉帳,
依上開繳款書所載內容,自不需重覆繳納。訴願人於 98 年 3 月間又收到 9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洽詢原處分機關後始知並無訴願人申請轉帳繳納之相關
紀錄。
二、上開原處分機關沿用多年之繳款書及相關註記說明文字不易判讀,易引人錯誤。
訴願人向來依法繳稅,因前述諸多因素而未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實非訴願人
惡意所為,更不應完全歸咎於訴願人,且訴願人發現後立即補繳,倘仍有處分之
必要,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減輕處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訴願人主張於 96 年完納稅款後,以繳款書所附之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
回函原處分機關辦理委託轉帳一節,依原處分機關徵銷明細檔轉帳註記欄位,並
無系爭車輛辦理轉帳納稅之註記,且委託轉帳申請書係以平信寄送,原處分機關
無從查證訴願人是否確曾申請。
二、又訴願人所欲申請代繳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否有遭扣款之事實,當為訴願人所知
悉,然訴願人於收到 97 年使用牌照稅催繳繳款書後未再查證是否確已扣款代繳
,即逕為認定其以平信廣告回郵信件申辦之轉帳納稅程序已完成,而造成逾期未
納稅款之疏失,尚非可歸責於原處分機關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
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
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
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卷查因訴願人欠繳系爭車輛之 97 年使用牌照稅計 7,120 元,經原處分機關催
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該 97 年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由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住居所,並已
合法送達,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然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8 年 2 月 3
日將系爭車輛使用於公共道路遭查獲,此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車輛檢查違反使
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違規單號:F09805216 )附卷可稽,此亦為訴願人所不
爭執,揆諸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按 97 年應納
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計 7,120 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三、關於訴願人主張已於 96 年間以郵寄方式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委託金融金構轉
帳代繳稅款,然不知並未辦妥,致未繳納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款之疏失,
不應全歸咎於訴願人,故應減輕處罰一節;按倘訴願人委託金融金構轉帳代繳稅
款之申請書並未郵寄達到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實難知悉訴願人有提出申請之
事實,而金融機構是否業已受託並依期限辦理轉帳代繳相關稅款,此乃訴願人經
由檢視其金融機構帳務紀錄後即得輕易知悉之事實;惟卷查訴願人於系爭車輛 9
7 年使用牌照稅逾原訂 97 年 4 月 30 日期限尚未繳納,而遭催繳改訂應納期
限為 97 年 8 月 31 日時,仍未向原處分機關及該受託金融機構進行查證,致
再次逾期未繳,乃屬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訴願人尚難據冀免責;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法令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且該罰鍰金額為法所明定,原處分機關亦
無裁量瑕疵。是訴願人上開所訴,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於
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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