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9 日北稅法
字第 098007447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S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996
立方公分,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1 萬 1,230 元
,嗣於 97 年 10 月 30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原處分機關查獲,取具車輛檢查違反使用
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案號:FP0973762)1 份,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
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計 1 萬 1,23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車輛 97 年牌照稅未如期繳納,於 98 年 1 月 6 日被原處分機關加計滯納金
移送法務部執行署強制執行,當時也徵得執行署同意分期繳納,並於 98 年 1 月 2
3 日開始繳款,現今已繳納完畢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7 年使用牌照稅 1 萬 1,230 元,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
繳納期間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並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
號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縣○○市○○里○鄰○○路○○號○樓」,因郵務
人員送達該地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將該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於 97 年 7 月 15 日寄存送達地之板橋市中正路郵局(9 支局),並作成送達
通知書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及戶
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證,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7 年
10 月 30 日使用公用道路為原處分機關查獲,取具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
舉發單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按 9
7 年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
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
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系爭車輛,因欠繳 97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並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
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縣○○市○○里○鄰○○路○○號○樓」,因郵務人
員送達該地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將該繳款書於 97
年 7 月 15 日寄存送達地之板橋市中正路郵局(9 支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該 97 年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已合法送達,此有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送達證書及戶政連線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
三、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欠繳 97 年使用牌照稅 1 萬 1,230 元,經原處分
機關改訂限繳期限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該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於 97 年 7 月 16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7 年
10 月 30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原處分機關查獲,此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車輛檢
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案號:FP0973762 )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
為查明本案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是否確有分期繳納而有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之適用,經查明訴願人自 98 年 2 月
起分 6 期繳納 97 年牌照稅;然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
用公共道路,嗣於 97 年 10 月 30 日為原處分機關查獲,則申請人須於 97 年
10 月 30 日查獲日之前經核准分期繳納稅款始有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規
定免罰之適用,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揆諸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按 97 年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計 1 萬 1,230 元,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本案事實明確,訴
願人請求言詞陳述意見,核非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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