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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21272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74295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48-1 條
文: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9  日北稅法
字第 098007447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S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996
立方公分,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1 萬 1,230  元
,嗣於 97 年 10 月 30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原處分機關查獲,取具車輛檢查違反使用
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案號:FP0973762)1  份,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
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計 1  萬 1,23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車輛 97 年牌照稅未如期繳納,於 98 年 1  月 6  日被原處分機關加計滯納金
移送法務部執行署強制執行,當時也徵得執行署同意分期繳納,並於 98 年 1  月 2
3 日開始繳款,現今已繳納完畢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7  年使用牌照稅 1  萬 1,230 元,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
繳納期間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並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
號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縣○○市○○里○鄰○○路○○號○樓」,因郵務
人員送達該地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將該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於 97 年 7  月 15 日寄存送達地之板橋市中正路郵局(9 支局),並作成送達
通知書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及戶
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證,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7 年
10  月 30 日使用公用道路為原處分機關查獲,取具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
舉發單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按 9
7 年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
    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
    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系爭車輛,因欠繳 97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並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
    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縣○○市○○里○鄰○○路○○號○樓」,因郵務人
    員送達該地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將該繳款書於 97 
    年 7  月 15 日寄存送達地之板橋市中正路郵局(9 支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該 97 年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已合法送達,此有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送達證書及戶政連線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
三、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欠繳 97 年使用牌照稅 1  萬 1,230  元,經原處分
    機關改訂限繳期限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該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於 97 年 7  月 16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7 年
    10  月 30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原處分機關查獲,此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車輛檢
    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案號:FP0973762 )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
    為查明本案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是否確有分期繳納而有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之適用,經查明訴願人自 98 年 2  月
    起分 6  期繳納 97 年牌照稅;然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
    用公共道路,嗣於 97 年 10 月 30 日為原處分機關查獲,則申請人須於 97 年
    10  月 30 日查獲日之前經核准分期繳納稅款始有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規
    定免罰之適用,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揆諸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按 97 年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計 1  萬 1,230  元,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本案事實明確,訴
    願人請求言詞陳述意見,核非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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