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王○○即○○○遊藝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17 日
北經登字第 098066328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王○○於 95 年 11 月 6 日經核准變更為址設本縣板橋市中正路 100 號
3 樓獨資經營之「○○○遊藝場」商號負責人,其營業項目為「經營遊戲性電動玩具
業務(賭搏性及色情性電動玩具除外)」。嗣經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 96 年 5 月
24 日查獲該場所涉有賭博行為,依法將相關人員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提起公訴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985 號、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原處分機關以該商號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以系爭 9
8 年 8 月 17 日北經登字第 0980663283 號函廢止訴願人之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者皆無訴願人,訴願人
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所規定之行為人,何來適用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規定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局就訴願人經營之「○○○遊藝場」所為之廢止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
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次按經濟部 97 年 4 月 21 日
經商字第 09700548120 號函釋示略以:「…有關本條例雖未對電子遊戲場業之
業者定義設有規範,惟參酌本條例第 12、17、20 條之規範內容,舉凡負責人、
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員,應均可視為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是以,本條例第
17、31 條之處罰客體為電子遊戲場業者,若負責人或受雇從業人員任一者,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得依本條例第 31 條後段規定,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
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本府 96 年 12 月 13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公告…商業登記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
二、本件獨資經營之「○○○遊藝場」商號,其營業項目為「經營遊戲性電動玩具業
務(賭搏性及色情性電動玩具除外)」。該場所於 96 年 5 月 24 日為本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涉有賭博行為,並經該分局依法將相關人員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提起公訴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985 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前開
2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該商號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
,廢止訴願人之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經濟
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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