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契稅加徵怠報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4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59418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告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4 日
北稅法字第 0980059418 號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
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
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98 年 6 月 17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
)所:○○縣○○市○○街○巷○號,郵務人員已將文書交與本人蓋章收受,依
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
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
繕具訴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
處分書、送達回執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
8 年 6 月 18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
原應至 98 年 7 月 17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98 年 8 月 25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
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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