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9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8
002744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縣中和市中山路 2 段 116 巷口處之鋼鐵棚架,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6
月 16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該鋼鐵棚架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物。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僅只是承租人,就系爭建物至多僅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則原處分機關
於作成系爭處分前,未曾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自武斷認定為新建之
違建物,並要訴願人負補正程序或拆除責任,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
規定,且屬不能合法補正之情形,自應予以撤銷。
二、本件原處分書之記載,原處分機關至多僅記載人別、地址、違建地點及勾選違建
類別、完成程度、相關法令條文等,至於處分之理由則未於處分書面上記明,顯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其瑕疵至為明顯,屬違法
之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就違建地點僅記載「中和市中山路 2 段
116 巷口」,根本無法確切指明,難認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揭示明確
性原則而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四、系爭建物並不影響公共安全,即便為違章建築,至多亦僅是舊違章建築中之一般
案件,尚無須立即拆除。職是之故,原處分將系爭建物直接認定新建建物,不僅
違誤,且嚴重影響訴願人之權益,自應予以撤銷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大隊人員因該建物並無合法房屋的登記,經現場勘查亦無人承認,故本大隊
已依職權調查以北縣拆認字第 0980032567 號函請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協
助調查該建築物之所有人基本資料,並依據中和第一分局函報調查結果作成處分
書,就訴願人表示於處分作成前未通知其陳述意見機會部分,即逕自武斷認定為
新建之建築物云云。查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非於處
分作成前不予陳述意見機會。
二、本大隊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勒令訴願人應自行拆除違章建築,關於處分書表格
事實之記載已包括對違章類別之認定、坐落地點等及現場勘查紀錄表等,處分理
由已記載適用之法令,會勘紀錄表內有構造物照片及位置坐落示意圖及平立面示
意圖,作為附件連同行政處分書一併寄送,違建位置之描述因該構造物無門牌號
碼,僅就現場位置以文字描述,本件處分書記載相關事實並指出違反建築法之規
定,已盡告知處分理由之義務,足使訴願人知悉本大隊作成行政處分之判斷依據
,並無違法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
2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
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
,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
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二、查系爭建物為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15 平方公尺,屬鋼鐵棚架,已
建造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16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堪認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物。至訴願人主張其僅為承租人一節,經查,
本府以電話訪問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劉○○先生,劉先生表示訴願人並未向其承租
土地,系爭建物乃訴願人所建,此有本府 99 年 3 月 23 日電話調查紀錄表附
卷可稽,且訴願人亦未提供租賃契約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就其此部分主張,
尚難採憑。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並不影響公共安全,即便為違章建築,至多亦
僅是舊違章建築中之一般案件,原處分將系爭建物直接認定為新建建物,嚴重影
響訴願人權益,應予撤銷一節。惟查原處分機關對於違章建築之查報認定行為,
係對於建築物性質是否為違章建築予以認定之行政處分;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
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所辯各節,尚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物,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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