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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81150
旨: 因娛樂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68183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訴願人  ○○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16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64
36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16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64367 號復查
    決定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受復查決定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
    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本件復查決定書係於 98 年 6  
    月 19 日送達至訴願人公司所在地:○○縣○○鄉○○路○之○號,並由應送達
    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簽名及蓋有訴願人公司收文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復查決定書內亦已教示訴願
    人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送訴願書至原處
    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層轉本府審議,此有系爭復查決定書及郵政雙掛號回執(
    均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98 年 6  月 20 日
    起算,因訴願人公司設籍於本縣,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原應於 98 年
    7 月 19 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規
    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本件訴願期間應順延至 98 年 7  月 20 日
    (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8 年 7  月 2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
    願書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條記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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