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16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64
36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16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64367 號復查
決定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受復查決定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
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本件復查決定書係於 98 年 6
月 19 日送達至訴願人公司所在地:○○縣○○鄉○○路○之○號,並由應送達
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簽名及蓋有訴願人公司收文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復查決定書內亦已教示訴願
人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送訴願書至原處
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層轉本府審議,此有系爭復查決定書及郵政雙掛號回執(
均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98 年 6 月 20 日
起算,因訴願人公司設籍於本縣,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原應於 98 年
7 月 19 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規
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本件訴願期間應順延至 98 年 7 月 20 日
(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8 年 7 月 2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
願書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條記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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