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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31132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67171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69、72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5、28、3 條
文:  
    訴願人  ○○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15 日北稅法
字第 098007794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貨車(車號:6D-○○ ,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2,9
67  立方公分,欠繳 97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1 萬 5,210  元,經原處分
機關改訂繳納期限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該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於 97 年 7  月 11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7 年 10 月 27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D00673409 ),並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
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l  萬 5,21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確實未收到牌照稅繳款單,當然罰單也未收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所有 6D-○○號自用小客貨車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1  萬 5,2
    10  元,其繳款書之限繳期限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為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並以訴願人之代表人張○○當時之戶籍地址「○○縣○○市
    ○○路○段○○巷○號○樓」為本案應送達處所,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方式向張
    君送達,業於 97 年 7  月 11 日送達並經張君蓋章收受在案,此有訴願人營業
    稅主檔查詢資料、張君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 條第 2  項、第
    76  條第 2  項、第 110  條第 1  項之規定,該繳款書應認業已合法送達並對
    訴願人發生效力,是訴願人所訴,並不可採。從而,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
    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復於 97 年 10 月 27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
    章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7 年使用
    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另訴願人繳納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所經加徵之滯納金 2,281  元,應有使
    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後段免加徵滯納金規定之適用,應於本案確定後,
    另案辦理退抵,併予敘明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
    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
    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
二、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
    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
    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 條第 2  項、第 110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 97 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公司於 97 年 7  月 1
    1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代表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縣○○市○○路○段○○巷○
    號○樓」,並經其於送達證書上蓋章以示簽收,此有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
    證書影本、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 條第 2  項、第 110  條第 1  項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
    願人訴稱,未收到使用牌照稅繳款單云云,於法尚難採據。
四、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欠繳 97 年使用牌照稅 1  萬 5,210  元,經原處分
    機關改訂限繳期限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該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於 97 年 7  月 11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7 年
    10  月 27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D00673409 ),此違章事實
    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揆諸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按 97 年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計 1  萬 5,210  元,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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