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15 日北稅法
字第 098007794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貨車(車號:6D-○○ ,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2,9
67 立方公分,欠繳 97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1 萬 5,210 元,經原處分
機關改訂繳納期限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該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於 97 年 7 月 11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7 年 10 月 27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D00673409 ),並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
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l 萬 5,21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確實未收到牌照稅繳款單,當然罰單也未收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所有 6D-○○號自用小客貨車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1 萬 5,2
10 元,其繳款書之限繳期限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為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並以訴願人之代表人張○○當時之戶籍地址「○○縣○○市
○○路○段○○巷○號○樓」為本案應送達處所,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方式向張
君送達,業於 97 年 7 月 11 日送達並經張君蓋章收受在案,此有訴願人營業
稅主檔查詢資料、張君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 條第 2 項、第
76 條第 2 項、第 110 條第 1 項之規定,該繳款書應認業已合法送達並對
訴願人發生效力,是訴願人所訴,並不可採。從而,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
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復於 97 年 10 月 27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
章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7 年使用
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另訴願人繳納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所經加徵之滯納金 2,281 元,應有使
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後段免加徵滯納金規定之適用,應於本案確定後,
另案辦理退抵,併予敘明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
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
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
二、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
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
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 條第 2 項、第 110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 97 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公司於 97 年 7 月 1
1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代表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縣○○市○○路○段○○巷○
號○樓」,並經其於送達證書上蓋章以示簽收,此有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
證書影本、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 條第 2 項、第 110 條第 1 項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
願人訴稱,未收到使用牌照稅繳款單云云,於法尚難採據。
四、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欠繳 97 年使用牌照稅 1 萬 5,210 元,經原處分
機關改訂限繳期限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該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於 97 年 7 月 11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7 年
10 月 27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D00673409 ),此違章事實
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揆諸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按 97 年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計 1 萬 5,210 元,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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