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稿) 案號:98801131 號
訴願人 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16 日北稅法
字第 098006465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7K-○○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2,350
立方公分,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3,600 元,於 9
7 年 12 月 3 日使用公共道路遭查獲(違規單號:宜縣 47298),原處分機關爰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3,60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舉發所附車牌辨識影像監視器為何單位所有?設置時是否為取締稅務之用?是否
涉及不當取得證據?作為監控系統之監視器,不得作為取締之用,並應如測速照
相設備設置告知之標語。
二、本人於 97 年 12 月 3 日行駛於公共道路,於半年後才進行裁罰,是否有所延
誤,造成其他駕駛人在不知情的情形下產生應繳而未繳之情事。
三、郵務人員未依規定於 97 年 7 月 17 日送達本人戶籍地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以為送達,請詢問郵務士或提供佐證照
片。本人確實在未獲告知應繳款之情形下造成漏繳而行駛於公共道路,屬可免罰
,請重新裁量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車輛因欠繳 97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
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縣○○鄉○○村○鄰○○路○段○○○巷○之○號
,惟因郵務人員 97 年 7 月 17 日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繳款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新店碧潭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戶政連線戶籍
資料及郵件掛號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
、法務部函釋,該牌照稅繳款書於 97 年 7 月 17 日寄存送達新店碧潭郵局之
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二、依據財政部法規委員會 95 年 5 月 9 日台規會發字第 09514006010 號書函
內容:「…執行檢查時是否使用設備及使用何種設備,應得由執行機關本於職權
自行裁量,從而運用『車牌自動辨識系統』辦理使用牌照稅欠稅檢查,如未對人
民權益造成損害,應屬合法。…」,是本案查獲機關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就本
案以「車牌自動辨識系統」所攝照片予以取證,尚無不法。
三、系爭車輛欠繳 97 年使用牌照稅,於 97 年 12 月 3 日被查獲於公共道路使用
該車輛,而系爭裁處書於 98 年 4 月 17 日送達,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規定之處罰期間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
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
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
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
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
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卷查系爭車輛因欠繳 97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該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由原處
分機關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縣○○鄉○○村○鄰
○○路○段○○○巷○之○號」,惟因郵務人員於 97 年 7 月 17 日送達該址
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遂將該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新店碧潭郵局,並製作
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郵件掛號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行
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該繳款書於 97 年 7 月 17 日寄存送達新店碧潭郵局
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然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上開 97 年使用牌照稅 3,6
00 元,嗣於 97 年 12 月 3 日將系爭車輛使用於公共道路遭查獲,此違章事
實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違規單號:
宜縣 47298)附卷可稽,揆諸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按 97 年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計 3,600 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
三、關於訴願人訴稱道路交通監控系統之監視器不得作為取締稅務案件之用一節,按
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需有法律之授權始得為之,此乃「法律保留原
則」所涵;然於公共道路以公開設置之錄影設備,採非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方式進行採證,並未悖於上開「法律保留原則」,即原處分機關採據系爭錄
影證據,尚難謂有不法,亦無涉違反「比例原則」;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
四、關於訴願人訴稱渠於 97 年 12 月 3 日於公共道路使用系爭車輛,原處分機關
於半年後始予裁罰,是否有所延誤一節,按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使用牌照稅及違章罰鍰之核課期間為 5 年,而原處分機
關作成系爭罰鍰處分時,尚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是訴願人所訴,亦難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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