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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91130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6717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5、56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5、28、3 條
文:  
    訴願人  ○○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先生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16 日北稅法
字第 098006433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S2-○○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991 
立方公分,因未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以下同)1 萬 1,230  元,嗣於 9
7 年 10 月 19 日在本縣板橋市智樂路旁停車格停車,為原處分機關查獲(違規單號
:FP0973760 ),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7 年使
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計 1  萬 1,23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車輛停放道路停車格,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並非故意為之…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復於 97 年 10 月 19 日在本縣
板橋市智樂街旁停車格停車為原處分機關查獲,違章事實明確…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繳納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
    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
    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
    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
    第 1  項、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次按「關於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
    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亦為財政部 88 年 8  月 4  日台財稅第 881933349
    號函及 88 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0450983 號函所明釋。
三、經查,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復於 97 年 10 月 1
    9 日在本縣板橋市智樂路旁停車格停車,為原處分機關查獲,此有「臺北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違規單號:FP0973760 )」
    及原處分機關路邊收費停車格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清冊各 1  份在卷足憑
    ,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7 年
    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道路停車格,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並非故意為之
    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行為人不得主張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是訴願人雖主張不知有處罰之條款,惟尚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
    另訴願人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所經加徵之滯納金 1,684  元,應有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 條第 1  項後段免加徵滯納金規定之適用,應於本案確定後,另案辦理
    退抵,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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