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市民意外死亡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27 日北縣
莊社字第 098002549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夫李○○因交通事故於 97 年 12 月 18 日身故,訴願人乃於 98 年 4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意外死亡補助,惟依據 98 年 7 月 7 日修正前之臺北
縣新莊市市民意外死亡補助及殘廢補助自治條例第 9 條第 2 款規定:「因身故者
或傷殘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不適用本條例」,經查李君確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8 條第 1 款「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行為,原處分機
關爰以 98 年 5 月 27 日北縣莊社字第 0980025498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訴
願人之補助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舊補助自治條例第 9 條第 2 款既僅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即
不應包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所引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之分析研判意見,應不足為憑。
二、舊補助自治條例並未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之認定依據,原處分
機關依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認定依據,而未送
複議或待司法機關判決,似嫌率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之夫李○○於 97 年 12 月 18 日發生之交通事故,依該案之臺灣省臺北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98 年 3 月 10 日北縣鑑字第 0985180024 號鑑定意見書
:「九、分析意見之研判: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廖車後彈至內側車道上,遭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直行之黃啟權所駕
駛營業大貨車右後輪輾壓。」;另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98 年 4 月 17 日北縣交字
第 0980050873 號函:「查本案李○○先生駕駛 GFC-○○ 號重機車,於肇事地點撞
擊前方同向煞停之 2GD-○○ 號重機車尾部後,向左倒地遭左側營大貨車輾壓,經本
局初步分析研判李民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之規定。」,故李○○駕駛車輛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8 條第 1 款「
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行為,依臺北縣新莊市市民意外死亡補助及殘廢補助
自治條例第 9 條第 2 款之規定,不適用本條例等語。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為照顧市民,於其遭逢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時能提供社會救助,
協助市民生計並提供其親屬生活保障,依地方制度法第 20 條第 3 款第 2 目
之規定,制定臺北縣新莊市市民意外死亡及殘廢補助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
),並於 98 年 7 月 7 日以北縣莊行字第 0980043611 號令修正公布部分條
文。按修正前本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適用對象:一、凡本市市民於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內因意外事故死亡、致殘,且發生日前已設籍本市滿 6 個月
以上者。…」、修正前本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意外係指除自
殺、病發或自然死亡者外之意外事故所造成之死亡或殘廢,且經地方法院檢察官
及法醫師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證明書上,明確註明意外死亡者;殘廢者
則須經公立或財團法人醫院出具證明,方為本條例之補助對象。」、修正前本自
治條例第 9 條第 2 款規定:「因下列情形造成身故者或申請人發生意外死亡
或傷殘時,不適用本條例:二、因身故者或傷殘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
。」、修正前本自治條例第 11 條規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施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8 條第 1 款規定:「不依規定保
持前、後車距離者,處 6 百元以上 1 千 2 百元以下罰鍰。」。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之夫李○○因交通事故於 97 年 12 月 18 日身故,訴願人乃於
98 年 4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意外死亡補助。經查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98 年 3 月 10 日北縣鑑字第 0985180024 號鑑定意見書
:「九、分析意見之研判: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廖車後彈至內側車道上,遭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直行之黃
啟權所駕駛營業大貨車右後輪輾壓。」;另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98 年 4 月 1
7 日北縣交字第 0980050873 號函:「查本案李○○先生駕駛 GFC-○○號重機
車,於肇事地點撞擊前方同向煞停之 2GD-○○ 號重機車尾部後,向左倒地遭左
側營大貨車輾壓,經本局初步分析研判李民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
第 3 項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從而,李○○駕駛車輛確有違反首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8 條第 1 款「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行為,
依首揭修正前本自治條例第 9 條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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