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141059
訴願人 甘○○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峽鎮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14 日北縣峽鎮
清違字第 A021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告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
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
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
作送達通知單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
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法務部 92 年 1
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釋示有案。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處分書,依其後附記之教示及首揭規
定,自應於收受該處分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
即告確定。經查本件系爭處分書經中華郵政公司送達至訴願人 97 年 3 月 6
日被稽查當時要求寄送之地址「臺北縣○○市○○路○號○樓」,於 97 年 3
月 21 日寄存於汐止龍安郵局,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此有系爭送達回執影本
附卷可按。而本件訴願人卻遲至 98 年 6 月 22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
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及函示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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