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1 日北環稽字第 4
0-098-05003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8 條所明定。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而所
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改制前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訴願事件有訴願
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復定
有明文。
二、查系爭行政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並非受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又訴願人雖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並未
因此使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受有罰鍰之處分,是系爭行政處分對於訴願
人之權利並未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受侵害,
故訴願人就系爭行政處分僅能認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難謂其為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
訴願人以其自己之名義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處分案件提起訴願,乃屬
當事人不適格,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另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已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查本件訴願人不服
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1 日北環稽字第 40-098-05003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
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
,系爭處分書於 98 年 6 月 2 日合法送達,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
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送原處
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
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8 年 6 月 3 日起算
,其訴願期間應至 98 年 7 月 2 日屆滿。訴願人遲至 98 年 7 月 21 日始
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之公文收文號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
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
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併予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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