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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61032
旨: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6283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4、18、77 條
文:  
    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1  日北環稽字第 4
0-098-05003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8  條所明定。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而所
    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改制前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訴願事件有訴願
    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復定
    有明文。
二、查系爭行政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並非受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又訴願人雖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並未
    因此使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受有罰鍰之處分,是系爭行政處分對於訴願
    人之權利並未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受侵害,
    故訴願人就系爭行政處分僅能認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難謂其為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
    訴願人以其自己之名義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處分案件提起訴願,乃屬
    當事人不適格,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另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已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查本件訴願人不服
    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1  日北環稽字第 40-098-05003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
    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
    ,系爭處分書於 98 年 6  月 2  日合法送達,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
    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送原處
    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
    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8 年 6  月 3  日起算
    ,其訴願期間應至 98 年 7  月 2  日屆滿。訴願人遲至 98 年 7  月 21 日始
    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之公文收文號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
    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
    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併予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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