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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480975
旨: 因申請商號名稱暨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59474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2、79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7、31 條
文:  
    訴願人  張○洲即○○○遊樂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商號名稱暨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1
9 日北經登字第 098301641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於 85 年 12 月 24 日核准○○○遊樂場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業地址:本
縣○○市○○○路○段○號),負責人為張○宏,營業項目為「1.娛樂性電動玩具之
經營(賭博性色情性電動玩具除外)、2.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與代理業務」
,原處分機關前以 98 年 3  月 9  日北經登字第 0973059472 號函核准負責人變更
登記為張○洲。嗣該商號於 98 年 5  月 20 日再次申請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
,案經原處分機關會辦審查後,發現臺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於 98 年 6  月 2  日查獲該商號涉嫌賭博情事,並於同年月 10 日依法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原處分機關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及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停止受理訴願人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
更登記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件訴願人申請變更負責人送件之日期為 98 年 5  月 20 日,該申請案件之處理時
限為 98 年 5  月 26 日。而訴願人遭到警察實施搜索日期為 98 年 6  月 2  日,
顯已過訴願人申請時限。原處分非但未追究原處分機關受理一般民眾申請案件遲延之
責任,反而將遲延責任發生後所產生不利益要求訴願人承擔,顯有違行政程序法之信
賴保護原則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申請變更登記一案,依上開法令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既定有負責
人之消極資格及停止受理登記之要件事項,本局於受理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變更登記
案件,基於法律適用整體性及權利義務平衡性,自當依職權調查證據,會請相關單位
辦理應查核事項。申請案既需查核負責人之消極資格及停止受理登記之要件事項,又
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復為「該局所屬板橋分局偵蒐該商號兌換金錢方式、過程及經
手人員等涉營賭博電玩情資後,於 98 年 6  月 2  日 14 時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核發搜索票實施搜索,並於 98 年 6  月 10 日依賭博罪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在案」,已涉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賭
博情事,依同條例第 31 條前段規定,即應停止受理其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
更登記之申請,本局乃敘明理由退還原案,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
    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本府 96 年 12 月 13 日北府經
    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公告…商業登記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
    行。」。
二、本件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北縣商聯甲字第 103695-2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商號名
    稱為○○○遊樂場,營業項目為「1.娛樂性電動玩具之經營(賭博性色情性電動
    玩具除外)、2.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與代理業務」。訴願人於 98 年 5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該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惟查,該場所
    於 98 年 6  月 2  日為本府警察局查獲涉及賭博情事,並於同年 6  月 10 日
    依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停
    止受理訴願人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申請變更負責人送件之日期為 98 年 5  月 20 日,該申請案
    件之處理時限為 98 年 5  月 26 日,原處分機關顯已逾訴願人申請時限云云。
    查原處分機關若未於處理期限內辦理商業登記,而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訴
    願人得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提起訴願請求救濟,惟原處分機關仍得就申請個案
    進行實質查核為准駁之決定,非謂其逾處理期限,即應逕為核准申請之決定,訴
    願人上開主張,應有誤解。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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