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130933 號
訴願人 詹○○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24 日北縣莊清
罰字第 9801944 號處分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24 日北縣莊清罰
字第 9801944 號處分通知單(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
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
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98 年 4 月 30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並
由該應送達處所之受雇人即社區管理員於系爭處分書之送達證書上簽名及蓋有該
社區即○○大鎮社區警衛室印文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
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
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
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8 年 5 月 1 日起算,因訴願人址設
本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至 98 年 5 月 30 日屆滿,因該日適
為星期六(休息日),順延至 98 年 6 月 1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
至 98 年 6 月 1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所
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
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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