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18 日北稅法
字第 098005282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F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598
立方公分,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7,120 元,於 9
8 年 1 月 10 日使用公共道路遭查獲(違規單號:F09800074 ),原處分機關爰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7,12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確實未收到繳稅通知書,一般應會在家門口有文件告知此事,但並沒有,且在復
查決定書中並未看見繳稅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影本,如能見到方能心服。另家母於 97
年 6 月間過世,可能因此忽略有關繳稅的事,敬請見諒。又本人信用卡尚有高額欠
款,證明經濟困難,希能聞聲救苦、苦民所苦而撤銷罰款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7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郵
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縣○○市○○路○巷○弄○號○樓之○」(自 89 年 7
月 15 日起設籍迄今),惟因郵務人員 97 年 7 月 15 日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
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繳款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秀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郵件掛號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證,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該牌照稅繳款書於 97 年 7 月
15 日寄存送達秀朗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倘就上開附卷資料有疑
慮,應依檔案法以書面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被查獲
於 98 年 1 月 10 日使用系爭車輛於公共道路,此有舉發單附卷可稽,原核定按 9
7 年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7,120 元,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
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
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
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車輛因欠繳 97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該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由原處分機
關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縣○○市○○路○巷○弄
○號○樓之○」,惟因郵務人員於 97 年 7 月 15 日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
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秀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
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此有郵件掛號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
定,該繳款書於 97 年 7 月 15 日寄存送達秀朗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
力。然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上開 97 年使用牌照稅 7,120 元,嗣於 98 年 1
月 10 日將系爭車輛使用於公共道路遭查獲,此違章事實有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
照稅法案件舉發單(違規單號:F09800074 )附卷可稽,揆諸首揭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按 97 年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計 7,120
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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