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趙○○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20 日北稅法
字第 098004029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
前段、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
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
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
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
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亦為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所釋示。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20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40295 號復查
決定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受復查決定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
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本件復查決定書係於 98 年 5
月 5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居所,惟因郵務人員 98 年 5 月 5 日送達該住居所
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遂將該復查決定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永和永貞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
,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且系爭復查決定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
日起 30 日內,檢送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層轉本府審議,此有系
爭復查決定書及郵政雙掛號回執(均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
願期間,應自 98 年 5 月 5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縣,無在途期間之適
用,其訴願期間應於 98 年 6 月 5 日(星期五)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8 年
6 月 1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條記所載日期附
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
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
,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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