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8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8-040961 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未執行定期檢驗資料庫中篩選
,查得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FSP-○○) 尚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
以 97 年 5 月 22 日北環空字第 0970039301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完成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並於檢測合格完妥後以電話告知原處分機關結案,否則將依
法處分。該函於 97 年 5 月 27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期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車號 FSP-○○ 機車已有 20 餘年車齡,早在民國 80 年中在臺北市被拖吊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車輛所有人、使用人對其所使用中之車輛均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之義務,無待環保機關之通知始得為之,此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及環保署 93 年 10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093007183 號公告自明。是使
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自應依前揭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
份間實施檢驗。況本局復以 97 年 5 月 22 日北環空字第 0970039301 號函通
知訴願人,應於文到 10 日內逕往定檢站受測,並於檢測合格完妥後以電話告知
本局結案,以免受罰。上開函於 97 年 5 月 27 日送達,此有本局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是本局為維護車輛所有人之權益,特另訂有寬限期限,訴願人至遲
應於寬限期限內完成檢驗,惟逾期仍未完成改善,自應受罰。
二、至訴願人主張該車已有 20 餘年車齡,早在民國 80 年中在臺北市被拖吊一節,
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氣定期檢
驗,否則即違反前開作為義務;且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
則,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解釋上即屬
使用中之車輛,否則主管機關無法為正確車籍之管理,並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
此徵諸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第字 0910034254 號函釋意旨甚明。查
系爭機車經本局向監理站查詢結果,並未辦理註銷或報廢之異動登記,仍屬使用
中車輛,自應依法每年實施定期檢驗 1 次。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未依法定期
限實施 96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依本局寬限期限補行檢驗,違反前揭規定之
事實,洵堪明確,依法應予處罰。至訴願人陳稱當時也有到警察局備案一事,經
本局函文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 98 年 5 月 25 日北市警交綜字第 09831844400 號函後略以:「…旨揭車
輛經核對本大隊有牌廢棄機動車輛拖吊資料,並無拖吊該車之紀錄。」,本案訴
願人經通知逾期未到檢,係屬不爭之違規事實,訴願理由顯係推託之詞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
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
照(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
定公告(第 2 項)。」、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0 條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
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2 千元。…」;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
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環保署 93 年 10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0930071835 號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略以:「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
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臺北縣…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
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
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二、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環保署 93 年 10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0930071835 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
內設籍且使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又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
應以形式認定為原則,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
記前,解釋上即屬使用中之車輛,否則主管機關無法為正確車籍之管理,並有造
成空氣污染之虞,此徵諸前揭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
4 號函釋意旨甚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FSP-○○) 尚
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以 97 年 5 月 22 日北環空字第 09700
39301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完成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該函於 97
年 5 月 27 日合法送達。惟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所定之期限檢驗,此有原處
分機關前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已有 20 餘年
車齡,早在民國 80 年中在臺北市被拖吊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前開號函說明段
三敘明「台端愛車若已遺失、報廢或停駛,請逕往監理單位辦理車輛異動程序,
並於限期內向本局報備銷案」,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之
期限內完成檢驗,亦未於期限內依規定向監理單位辦理車輛報廢之異動程序並報
備銷案,訴願人所訴,自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機車未
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同
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2 千元罰鍰,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2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