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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30866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51571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5、28 條
文:  
    訴願人  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5  日北稅法
字第 098004664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EB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999
立方公分,因逾期未繳納 96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1 萬 1,230  元,嗣於
96  年 11 月 14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違規單號:1AE075798 
),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6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
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按訴願人家住 11 樓,11 樓有門牌,1  樓有信箱,兩者截然不同。是訴願人之門首
應為 11 樓。但依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 98 年 4  月 2  日郵字第 0980300077 號
函「旨揭郵件,…按章於 96 年 7  月 16 日寄存板橋漢生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人住居所信箱上,l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顯
依法不合。按上開板橋郵局函稱按址投遞 2  次,如何投遞?其送達通知書 2  份均
置於一樓之信箱。更稱送達通知是否因天候因素脫落或遭人順手揭去,抑其他因素遺
失,無法查證,是何等草率。96  年 7  月 16 日寄存送達如送達機關或郵局能慎重
其事,讓訴願人早一天接獲繳款書,應可避免發生因 96 年 11 月 14 日未繳停車費
時仍未繳納 96 年使用牌照稅造成違規之情事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未繳納 96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
    訂繳納期限自 96 年 8  月 1  日起至 96 年 8  月 31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
    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當時戶籍地址「○○縣○○市○○路○巷○號○樓」,惟因
    郵務人員 96 年 7  月 16 日送達該地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 96 年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板橋漢生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郵件掛號送達證書影本
    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惟因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 96 年使用牌照稅,嗣
    於 96 年 11 月 14 日行駛公共道路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此亦有代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原核定遂依首揭使用
    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6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於法洵屬有據。
二、經就申請人主張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漢生郵局函詢系爭車輛 96 年使用
    牌照稅之送達情形,經該公司以 98 年 4  月 2  日板郵字第 0980300077 號函
    復略以:「旨揭郵件,經按址投遞 2  次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按章於 96 年 7
    月 16 日寄存板橋漢生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信箱上,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是系爭車輛 96 年使用
    牌照稅已合法送達,於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即對申請人發生送達效力,
    並不因申請人嗣後自動補單繳納而影響其送達效力。
三、訴願人繳納 96 年使用牌照稅法所加徵之滯納金 1,684  元,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後段之適用,於本案罰鍰處分確定後應另案辦理退抵,併予敘明
    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
    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
    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
    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
    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
    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
    4570  號函釋示:「…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
    0014628 號函釋示:「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
    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
    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
    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查本案 96 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
    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縣○○市○○路○巷○號○樓」,因郵務人員送達
    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郵務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96 年 7  月 16 日將該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板橋漢生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系爭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以寄存之
    日 96 年 7  月 16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至於訴願人訴稱系爭 96 年使用牌照稅之送達形式要件有所欠缺云云,惟按財政
    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示:「…在行政程序法
    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
    ,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直接送達(第 72 條)或補充送達(
    第 73 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 2  份,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其係以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是為寄存送達。
    故寄存送達,祇要具備:(1 )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及
    其同居人或受僱人。(2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其由郵政機關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3 )製作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
    於送達處所之門首,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
    所等要件,即係合法。合法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
    ,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訴願人所訴,於法
    尚難採據。
五、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欠繳 96 年使用牌照稅 1  萬 1,230  元,經原處分
    機關改訂限繳期限自 96 年 8  月 1  日起至 96 年 8  月 31 日止,該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於 96 年 7  月 16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6 年
    11  月 14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違規單號:1AE075798 )
    ,此違章事實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揆諸首揭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按 96 年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計 1  
    萬 1,230  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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