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劉○詮(原姓名:劉○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5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4665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5N-○○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3,301 立
方公分,96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2 萬 8,220 元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
7 年 6 月 17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AA0697307 ),移原處分機
關審理違章成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6 年使用牌照稅應
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2 萬 8,22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
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車輛質押於朋友處(朋友使用中)。
二、系爭車輛積欠牌照稅目前逐月分期方式歸還…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車輛縱如訴願人主張由朋友使用中,然依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仍應
以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為處分對象,是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
二、原處分機關係於 97 年 7 月 8 日始移送系爭車輛 96 年使用牌照稅至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是本案於監理機關違規建檔日期為 97 年 7 月 1
日,訴願人尚未繳納 96 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就該等稅款申請分期繳納經行政執
行處核准在案…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
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
,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
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
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前段、第 25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
文。
三、查本件系爭車輛未繳納 96 年使用牌照稅 2 萬 8,220 元,經原處分機關催繳
改訂繳納期限自 96 年 8 月 1 日起至 96 年 8 月 31 日止,並委由郵政公
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市中○○區○○○路○段○號○樓」,於
96 年 7 月 12 日由訴願人戶籍所在之大樓管理員蓋用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章
及管理員之簽名以示簽收,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稅,嗣於 97 年 6 月 17 日因
使用公共道路為原處分機關所舉發(違規單號: AA0697307 ),此有代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6 年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雙掛號回執及戶政連線戶籍
資料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質押於朋友處(朋友使用中)云云。惟依財政部 44 年台
財稅發字第 5575 號函:「查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有新
購置或新裝修之車輛,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使用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請發使用牌照。
本案未稅車違章行駛一節,不論其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從而,系爭車輛縱如訴願人主張由朋友使用中,然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
,原處分機關仍應以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為處分對象,是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
。另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積欠牌照稅目前逐月分期方式歸還乙節,經查迄本案復
查決定時,訴願人尚未繳納 96 年使用牌照稅,所檢附之繳款收據皆非滯欠之 9
6 年使用牌照稅,另原處分機關係於 97 年 7 月 8 日始移送系爭車輛 96 年
使用牌照稅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是本案於監理機關違規建檔日
為 97 年 7 月 1 日,訴願人尚未繳納 96 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就該等稅款申
請分期繳納經行政執行處核准在案。從而,原處分以系爭車輛逾期未完稅使用公
共道路,按 96 年應納稅額處以 1 倍罰鍰計 2 萬 8,220 元,依法自屬有據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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