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姚○○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意外殘廢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25 日北縣莊社
字第 098003374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5 月 23 日因交通事故受傷,嗣於 98 年 1 月 14 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意外殘廢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訴願人之行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屬臺北縣新莊市市民意外死亡及殘廢補助自治條例第 9 條第 2 款不
適用該自治條例之情形,且訴願人受傷之情形亦與臺北縣新莊市市民意外死亡及殘廢
補助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第 5 目規定之殘廢認定要件不符,爰以 9
8 年 5 月 25 日北縣莊社字第 0980033746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補助申請。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意外的發生就在那間,前車停車及左轉並未顯示方向燈,前面也有一輛機車也緊急
煞車,我也跟著煞車而跌倒,致左腳踝骨折,併脫位開刀,這是純意外,醫生診斷踝
關節僵硬,活動功能永久喪失,踝關節活動度:0 度,症狀固定,應符合殘廢給付之
條款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於 97 年 5 月 23 日發生交通事故,依該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分析研判結果為「姚○○涉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確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8 條第 1 款之「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行為,依
臺北縣新莊市市民意外死亡及殘廢補助自治條例第 9 條第 2 款之規定不適用本自
治條例。另查訴願人二次提出之診斷明書,其診斷結果均為「l.左腳踝骨骨折併脫位
。2.左踝關節外傷性關節炎。」、醫師囑言為「目前踝關節僵硬,活動功能喪失,需
持續復健,門診續追蹤…」,與臺北縣新莊市市民意外死亡及殘廢補助自治條例施行
細則第 2 條第 4 款第 5 目之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
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殘廢認定要件不符等語。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為照顧市民,於其遭逢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時能提供社會救助,
協助市民生計並提供其親屬生活保障,特依地方制度法第 20 條第 3 款第 2
目之規定,制定臺北縣新莊市市民意外死亡及殘廢補助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
例)。按本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適用對象:一、凡本市市民於中華
民國自由地區內因意外事故死亡、致殘,且發生日前已設籍本市滿 6 個月以上
者。…」、本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因下列情形造成身故者或申請人發生意
外死亡或傷殘時,不適用本條例:…二、因身故者或傷殘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者。…」、本自治條例第 11 條規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施行。」。次按本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第 5 目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稱殘廢程度認定標準及補助金額訂定如下:…四、殘廢等級列為第 4
級者,以本自治條例補助金額 20% 給付。…(五)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
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因交通事故受傷,於 98 年 1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意外
殘廢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以本案依據本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之分析研判結果為「姚○○涉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屬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58 條第 1 款規定「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情形,依本
自治條例第 9 條第 2 款之規定,不適用本自治條例;另據訴願人提出之 97
年 11 月 29 日、98 年 2 月 5 日診斷明書,其診斷結果均為「l.左腳踝骨
骨折併脫位。2.左踝關節外傷性關節炎。」,醫師囑言為「目前踝關節僵硬,活
動功能喪失,需持續復健,門診續追蹤…」,與本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第 5 目之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之殘廢認定要件不符,遂否准訴願人所請,固非無據。
三、惟查,本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分析研判結果為「姚○○涉嫌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此是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8 條第 1 款規
定:「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情形,非無疑問,復經本府以 98 年
12 月 17 日北府訴行字第 0981078645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姚○○是
否因該交通事故經主管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8 條第 1 款規定
處罰一節,提出補充答辯,案經原處分機關函向本府警察局查詢結果略以:「姚
○○涉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無處罰規定,並未
舉發。」,從而原處分遽認訴願人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造成意外傷殘
,即有違誤。又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另提具 98 年 5 月 26 日衛生署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賡續登載「…98 年 5 月 2 日複診,踝關節僵
硬,活動功能永久喪失,踝關節活動度:0 度,症狀固定。」,此是否與本自治
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第 5 目之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
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殘廢認定要件不符,亦非無探求之餘地。本件
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