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13 日北環廢處
字第 40-098-040015 號裁處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營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
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承
攬本府消防局發包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局本部搬遷警察局舊屬廳舍第 2 次修繕暨
結構補強工程乙案」,因其逕自 97 年 10 月 31 日開工,並於同年 11 月 5 日起
未經核准即進行該工程產生之垃圾、磚塊、木材等廢棄物清理作業,而訴願人檢送之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核准日期為 97 年 11 月 27 日;另訴願人未依規定連線
申報 97 年 10 月份廢棄物產出狀況及 11 月份廢棄物貯存及清理情形,業已分別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 2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已尋找合法之垃圾處理廠商○○砂石有限公司…與之簽約並由該公司清運及處
理垃圾及做文件及送審之工作,本公司不甚明瞭為何觸犯法條。另○○公司既然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依規定申報導致本公司遭裁處,本公
司不甚明白為何又將本公司負責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8 條規定移送檢調單位…等語
。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係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本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送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
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情形,有關上開法律之作為義務,已行之有年
,訴願人承攬營建工程為廢棄物之清理作業,豈有不知之理,且同業間或相關工會亦
知之甚稔,已為絕大多數業者知所奉行,訴願人不查,輕率作為,漠視其法律上應負
之責任,藉詞狡辯,委不足採,故訴願人不得因不知法規或委託他人清除處理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本局就訴願人前開違規行為依法處分,核無違誤。
查訴願人未經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核准即逕行營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
1 條第 1 項第 1 款;未依前開規定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8 條規
定等均屬個別行為,故本局分別裁處及移送刑事處分,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至○○公司未依規定申報廢棄物清理情形,係屬另案核與本件訴願人違規情事,分
屬二事,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委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
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
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同法第 52 條:「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者,
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上開規定係課予業者應報備之責任,目的
在促使業者依法主動確實申報,俾利縣(市)主管機關能掌握廢棄物流向及安置
,建立合理制度。
二、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 年 8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62
331 號公告自 96 年 9 月 1 日實施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
事項一、(二十五)規定:「營造業」。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二)規定
:「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
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
。」二、(三)、1 規定:「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
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復依環保署 95 年 8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
57270 號函釋:「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指之「營
運」,係指指定公告事業實質運作產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
出及輸入行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從事營造業,確屬前揭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之事業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
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訴願人承攬本府消防局發包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局本
部搬遷警察局舊屬廳舍第 2 次修繕暨結構補強工程乙案」,該工程契約金額為
1 千 2 百 3 拾 9 萬元整,(空污費管編為 F971Z133-1 ),依首揭法條規
定訴願人係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本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送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並依環保署規定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
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情形。惟查該工程係自 97 年 10 月 31
日開工,並於同年 11 月 5 日起即進行該工程產生之垃圾、磚塊、木材等廢棄
物清理作業,而訴願人檢送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日期為 97 年 11 月 26 日
(審查核准日期為同年月 27 日),是其確實未經核准即進行營運,且未依規定
連線申報 97 年 10 月份廢棄物產出狀況及 11 月份廢棄物貯存及清理情形,違
反首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處以 1 萬 2 千元之處罰,核原處分
機關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尋找合法之垃圾處理廠商○○砂石有限公司,與之簽約並由該
公司清運及處理垃圾及做文件及送審之工作,不明白為何觸犯法條,且一罪不二
罰…云云,經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核准即逕行營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其未依前開規定申報廢棄物產
出情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
申報義務的事業單位及人員,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48 條規定等分屬個別行為。另○○公司未依規定申報廢棄物清理情形,係屬
另案核與本件訴願人違規情事,係屬二事,訴願人不得因不知法規或委託他人清
除處理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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