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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3064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38578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訴願人  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13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800802  號、98 年 3  月 27 日北縣店執字第 9800952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又「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為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
    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13 日北縣店執字第 9800802  號、98 
    年 3  月 27 日北縣店執字第 9800952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
    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
    確定。經查,系爭 2  號處分書均經郵務人員遞送至訴願人住(居)所:臺北縣
    ○○市○○路○段○號,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
    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 2  號處分書分別於
    98  年 3  月 18 日、同年月 31 日寄存於送達地之新店大坪林郵局(第 45 支
    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系爭處分書以寄存之日
    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
    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
    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 2  號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
    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分別自 98 年 3  月 19 日
    及同年 4  月 1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
    間分別至 98 年 4  月 17 日及同年月 30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8 年 5  月
    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貼附於訴願書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
    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系爭 2  號處分
    書均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
    ,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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