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強制執行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 97 年 6 月 2
日北稅莊三字第 0970018741 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98 年 3 月
27 日板執辰 96 年度地稅執專字第 00089938 號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
行政執行處 96 年 10 月 9 日板執辰 96 年度地稅執專字第 00089938 號函,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關於 97 年 6 月 2 日北稅莊三字第 0970018741 號函部分,經查: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提起訴願者。」分
別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定。
(二)經查,訴願人所不服 97 年 6 月 2 日北稅莊三字第 0970018741 號函,其
內容僅係原處分機關函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查復事項並副知訴
願人。核該號函之性質,係為行政機關間之公文書,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自與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之要件有間,揆諸首揭規定,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98 年 3 月 27 日板執辰 96 年度地稅
執專字第 00089938 號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96 年 10
月 9 日板執辰 96 年度地稅執專字第 00089938 號函部分,經查: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
關聲明異議。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地價稅強制執行事件,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98 年 3 月 27 日板執辰 96 年度地稅執專字第 00089938 號執行命令及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96 年 10 月 9 日板執辰 96 年度地稅執專
字第 00089938 號函,依首揭法律規定,應向執行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
橋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訴願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應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
應受理。
三、另本案訴願人固申請言詞陳述意見,惟查本案訴願爭點之事實明確,尚無到會陳
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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