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電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7 日北環衛字第
0980043596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依據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下稱三重市公所)98 年 4 月 21 日北縣重
清字第 0980021222 號函舉發,訴願人在本縣三重市中正北路 130 號之大門,違規
張貼廣告物,妨礙市容觀瞻,並經電話查證該廣告所附電話「○○○○」確係為廣告
宣傳用。原處分機關爰依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以 98 年 5 月 7 日北環
衛字第 0980043596 號併同文號處分書,停止上揭電話自 98 年 5 月 12 日至 98
年 8 月 11 日止計 3 個月之電信服務。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行政處分並未舉證證明違法行為出於訴願人之行為,而有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
構成違法處分應予撤銷:查依原處分機關之舉發照片,僅能判斷系爭貼牌黏貼於
一般住戶門上,而該貼牌乃為一般廣告物供民眾自由索取,且該地區同業競爭嚴
重,亦不能排除有同業間為使訴願人遭受行政處分而任意張貼之可能,是以系爭
貼牌是否為訴願人所為,尚難以斷言,更遑論訴願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情節。則揆
諸前揭說明,逕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訴願人,即嫌速斷亦難認適法。是以
,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又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之立法規範,其目的在於維護市容,原處分機關於選
擇達成該行政目的之手段時,應衡量裁罰訴願人之行政處分,是否確能達成讓行
政目的,即維護市容。然觀原處分,乃係停止訴願人之營業電話使用,與達成維
護市容之毫無關連;更有甚者,訴願人為一房屋仲介公司,原處分停止營業電話
使用含跳號功能之取消,此一處分所造成之營業利益損失,與一張系爭貼牌所造
成市容損害間,利益權衡明顯失當。是以統原處分以觀,一者,該停話處分無法
達成該行政目的即維護市容;二者,處分所帶來之損失與處分所滿足之行政目的
間顯不成比例,從而,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法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縱無違法亦屬不當而應予撤銷,按臺北縣廣告物自治理條例第 11 條規定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應申請核發許可證而未申請或經撤銷許可之廣告物,經依
法以書面通知廣告所有人限期拆除,如逾期未拆除,由警察局函請工務局執行,
並得向廣告物所有人徵收費用,有緊急情形者,專案處理,並得逕行拆除。」是
以,廣告物之張貼,如未經許可,行政機關得依法以書面通知廣告所有人限期拆
除。承上所述,原處分雖有法律授權,然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係規定:「廣
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立法者
亦賦予原處分機關「得不」處分之「決定裁量餘地」。就以行政之合目的性而言
,原行政處分之不合比例已如前述;又系爭貼牌,亦屬廣告物之一環,原處分機
關除依電信法之規定外,亦得依臺北縣廣告物自治管理條例第 11 條規定,採書
面取通知訴願人限期清除系爭貼牌之處分,反而更能達成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
竟捨此不為,逕以停止訴願人之營業電話,是以原處分縱未違法亦屬不當而應予
撤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該貼牌乃為一般廣告物供民眾自由索取、或同業間為使訴願人遭
受行政處分而任意張貼,是否為訴願人所為,尚難以斷言及依臺北縣廣告物管理自治
條例第 11 條規定採取書面通知訴願人限期清除等語。查訴願人未提供相關證明以證
其說,僅空言主張實難採憑,復依環保 95 年 06 月 06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39792A
號解釋函略謂:「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
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
是否為違規行為人,」另臺北縣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依廣告物管理辦法
申請核發許可證而未申請……經依法以書面通知廣告所有人限期拆除……」(廣告物
管理辦法業經內政部 93 年 7 月 23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5341 號廢止),該條例
係規範大型工程建築廣告物為標的,其主管機關為工務局,自不適用本案張貼廣告之
處分。再者,依據三重市公所稽查人員採證照片及記錄,均已清楚紀錄系爭有礙景觀
之廣告物上刊載之電話號碼,該所亦以所留電話進行查證無誤,本局本其職權於法定
裁罰內,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
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
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
服務。」。本府 96 年 12 月 26 日北府環衛字第 0960073958 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
,並自 96 年 12 月 26 日生效。」。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依據三重市公所舉發,訴願人在本縣三重市中正北路 130 號之
大門,違規張貼廣告物,妨礙市容觀瞻,並經電話查證該廣告所附電話「○○○
○」為廣告宣傳用,此有三重市公所 98 年 4 月 21 日北縣重清字第 0980021
222 號、查證紀錄、採證照片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依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停止該電話之電信
服務 3 個月,使訴願人無法繼續利用系爭電話從事營業之宣傳行為,因而遏止
違規廣告之張貼,以達改善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乃為一般廣告物供民眾自由索取、或同業間為使訴願人遭
受行政處分而任意張貼,是否為訴願人所為,尚難以斷言及依臺北縣廣告物管理
自治條例第 11 條規定採取書面通知訴願人限期清除等語為辯。惟按最高行政法
院 89 年度判字第 2734 號判決意旨:「……違規張貼廣告行為之處罰,除違規
行為為現行行為,經行政機關立即查獲者,原則上以該現行行為人為處罰對象外
,如非現行行為,則行政機關依廣告上所載連絡方式查證結果,確認該違規張貼
之廣告,係以該連絡方式達到廣告之效果者,則行政機關以該連絡方式之管領人
為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人,並依法處罰,已善盡行政機關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
責任。」,且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訴願人並未提出相關具體可
採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訴願意旨非有理由,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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