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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90640
旨: 因娛樂稅違章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37777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娛樂稅法 第 12、14、2、7、9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娛樂稅違章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31 日北稅法字第 098
003249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警分局)於 95 年 5  月 18 日至訴願人經營之視
聽歌唱業務地點(○○縣○○市○○路○段○號○樓)臨檢,查獲訴願人擅自經營視
聽歌唱業務,逃漏營業額計新臺幣(以下同)47  萬 8  千元,爰依娛樂稅法第 14
條規定除補徵娛樂稅 4  萬 7  千 800  元外,並處罰鍰 33 萬 4  千 6  百元。訴
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變更補徵娛樂稅為 1  萬 5  千 933  元、罰鍰為 
11  萬 1  千 500  元,訴願人仍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不知 94 年 1  月 17 日至 94 年 9  月 14 日期間需要繳納稅款,94  年 9  
月 14 日以後都有按時繳納,請查明實情…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未於開業前依娛樂稅法第 7  條規定辦理娛樂業營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
續,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自 94 年 1  月 17 日開始營業至 94 年 9  月 14 日
止,案經土城警分局查獲,取具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計 6  幀等影本附案佐證,違
章事實明確…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6 、…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
    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
    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娛樂稅代徵
    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 10 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
    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
    10  日內繳納。」、「違反第 7  條規定,未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
    、合併、轉讓及歇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
    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 5  倍至 10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分別為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7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12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財政部 85 年 4  月 26 日台財
    稅第 851903313  號函釋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原則上擇一從重處
    罰。」。
二、經查,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警分局)於 95 年 5  月 18 日至訴願人
    經營之視聽歌唱業務地點(○○縣○○市○○路○段○號○樓)臨檢,查獲訴願
    人未於開業前依娛樂稅法第 7  條規定辦理娛樂業營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
    續,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案經土城警分局取具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影本
    移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原核定係依
    訴願人所供述營業項目,為點唱機壹台及實際營業坪數為 35 坪,即逕依原處分
    機關「查定娛樂稅課徵標準」,以營業坪數 25 坪以上屬「大廳」,核算本案每
    月查定稅額 6  千元,並據以補徵娛樂稅 4  萬 7  千 800  元,並處罰鍰 33
    萬 4  千 600  元,揆諸首揭法令,非屬無據。又查本案係於 95 年 5  月 18
    日查獲時,始發現娛樂設備變更為「大廳」,而訴願人前於 94 年 10 月 26 日
    即以「○○音樂坊」申請自 94 年 9  月 15 日開業並辦理娛樂稅開業代徵娛樂
    稅款,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縣娛樂稅徵收細則第 2  條規定:「臺北縣娛樂稅之
    徵收,由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並由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協辦之。」,請
    臺北縣土城市公所 94 年 10 月 27 日派員現場訪查結果,現場有投幣式卡拉 O
    K2  台,此有原處分機關娛樂業營業狀況訪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又依原處分機關
    「查定娛樂稅課徵標準」規定,以營業項目為 KTV- 投幣式,每台每月查定稅額
    為 1  千元,遂經原處分機關核算訴願人每月查定稅額為 2  千元(1 千元×2 
    台=2 千元),以 94 年 11 月 2  日北稅財二字第 0940131849 號函核准訴願
    人自 94 年 9  月 15 日起採查定課徵娛樂稅 2  千元。綜上所述,復查決定變
    更,核定本案每月查定娛樂稅額 2  千元,應補徵娛樂稅額為 1  萬 5,933  元
    【每月查定稅額:2 千元×(7 個月+29/30 )=15,933 元】,罰鍰為 11 萬 1
    ,500  元(15,933  元×7 倍=11  萬 1,500  元),應無不合。
三、訴願人雖主張於 94 年 1  月間未經營卡拉 OK ,後於 94 年 9  月已辦理娛樂
    稅登記,為何處分書內容筆錄裁罰違章逃漏稅云云,然查卷附土城警分局 95 年
    5 月 18 日之臨檢紀錄表所載:「……三、查該處消費方式為 1  個人最低消費
    300 元,並可抵酒菜費用,且提供點唱歌曲之服務,店內營業面積 35 坪,……
    ,本店於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7 日營業迄今,……五、該處所經查未經核准
    設立登記,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及販賣酒,核其行為已違反商業登記法及逃漏稅
    ,本案移請相關單位裁處。……」,該紀錄表係經訴願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
    。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
    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 36 年判字第 1
    6 號判例參照),是原處分機關為瞭解訴願人是否於 94 年 1  月 17 日即提供
    視聽歌唱設備營業等節,而以 97 年 12 月 30 日北稅消字第 0970215934 號函
    請訴願人於 98 年 1  月 9  日上午 9-11 時至原處分機關備查,訴願人雖於 9
    8 年 1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期 1  個月,惟訴願人逾期未至原處分機
    關備查,是訴願人主張 94 年 1  月間未經營卡拉 OK 云云,核無可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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